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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对贪污贿赂所得财物进行洗钱犯罪的行为研究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论文摘要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下游犯罪,对遏制及打击其上游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其上游犯罪之后,对于当前以及今后我们打击贪污贿赂犯罪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采取法实证主义的视角,从我国第一例腐败洗钱案说开去,来探讨洗钱犯罪的概念和相关形态,以及如何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提出一些设想。

      论文关键词 贪腐案件 洗钱 规制

      一、中国首例腐败洗钱案

      据人民网的消息,200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局原局长晏大彬受贿、其妻傅尚芳洗钱一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晏大彬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傅尚芳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晏大彬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款项2226万余元。晏大彬将其收受的大部分财物交给其妻傅尚芳,傅尚芳明知上述款项为晏大彬受贿所得,仍将其中943万元以本人或他人之名购置房产、存入银行和购买理财产品等。
      该案系2006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后,我国首例宣判的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无论在当时还是在今下都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我们也看到,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案例外,我们很难再看到类似案件的身影,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在查办贪腐犯罪的过程中如何更多的带出相关的洗钱犯罪,或者更加充分的利用洗钱犯罪的威慑力,来预防和减少贪腐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此笔者将从洗钱犯罪的概念入手,并逐一分析各种问题。

      二、洗钱犯罪的概念

      洗钱一词由英文moneylaundering翻译而来,据有关学者的考究,早在圣经时代,就有相关的记载即:“人们试图隐藏或者消弭其所拥有的不义之财及其来源”。现代意义上的洗钱源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在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以阿里·卡彭、约·多拉奥和勒基?鲁西诺等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美国有着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使这些犯罪收益无法自在地消费和利用。于是该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收入混入这些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其变为合法收入,从而可以大肆消费。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的产生。
      国际上对洗钱的定义也是不一样的,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样定义洗钱:(1)明知资产来源于毒品,为了隐瞒或掩饰其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资产;(2)明知资产来源于毒品犯罪,而隐瞒或掩饰该资产的性质、来源、位置、转移、控制关系或所有权的行为。在美国《洗钱控制法》中洗钱的定义为:“将犯罪所得的不洁之财通过金融机关使其在形式上变为干净的金钱,从而隐瞒这种不洁之财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行为”。全球性的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简称FATF)对洗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其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的行为。
      我国是FATF的成员国,也根据其规定,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今除了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外,还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洗钱行为进行了刑事立法,1997年刑法修正案中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而实施的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主义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位犯罪。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又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位犯罪中。将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后,为我们更好的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贪腐犯罪中涉及到的洗钱行为

      总结下来,贪腐案件中涉及到的洗钱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1)以经商为幌子掩盖其非法所得。犯罪分子将其贪污受贿等犯罪收入混入到其经商所得合法收入中,以解释社会上对其不正常的暴富质疑和司法机关对其的查处。在这一方式中,腐败分子利用职务之便,大肆贪污受贿,有的几乎达到了疯狂的地步,但是只要不东窗事发就行,并将捞到的钱交由其或者其近亲属开办的公司进行经营,然后将其贪污受贿的违法收入混入到经商的合法收入中,这样既隐瞒了犯罪收入的性质和来源,也解释了其暴富的原因,以一种公然的方式将其非法所得合法化。(2)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腐败所得通过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手段进行洗钱。在这种洗钱方式下,主体一般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具有从事生产经营职责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利用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之便,一方面可以通过贪污受贿等手段大肆聚敛腐败所得,同时又可以通过本公司、本企业、本事业单位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洗钱,将自己的腐败所得变成各种合法收入,以资将来使用。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贪污贿赂犯罪所得款进行洗钱犯罪的处理

      正如本文开头论述的一样,以贪腐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犯罪除了中国第一案之外,我们没有看到第二案或者第三案,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总结下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侦办机关的不统一阻碍了该类案件的查处。贪腐案件的查办机关为检察机关,而洗钱犯罪的侦办属于以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为代表的金融监管机关,法律规制和信息共享上的障碍都为贪腐案件中洗钱犯罪的查办出了很大的难题。(2)长久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固有的观念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一旦完成,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便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具有处置权,其对该款物处置的行为便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3)洗钱犯罪所具有的极端的隐蔽性和私密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案件的查办,尤其是现下正在流行的贪官跨国出逃,由于涉及到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内容,这给我们的查办洗钱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五、应对措施

      结合贪腐案件中洗钱犯罪的手法以及关于查办该类犯罪困难的原因分析,笔者试提出以下对策: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贪腐案件中洗钱犯罪的职权。由于检察机关对贪腐案件的查处,使其在查办该类型的洗钱犯罪案件过程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讲,该犯罪和贪腐犯罪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将这一部分职能交由检察机关来行使,也便于检察机关对该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大胆启用技术侦查的技术支撑手段。笔者在上面也提到了,由于该类犯罪所具有的隐蔽性和私密性等特点,单纯的调阅银行账目已经无法满足查办该类案件的现实需求,因此必须充分、大胆的借用技术侦查的手段,来为我们的工作提供更多的信息支持。
      第三,尽快建立健全公职人员个人收入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转移监督制度。申报和公开的范围不应只包括其个人的财产,还应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人的财产状况,以免其以顶名的方式回应社会的质疑。
      第四,建立并完善公职人员和退休、离职的公职人员出国审计制度。由于现阶段大量的腐败分子通过将资金洗往境外等手段外逃,可以尝试建立相关人员出国审计制度,对发现有问题的人员应及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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