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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体制下的海峡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4:00

       四、教育投资和教育投资者的保护
      
      ECFA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投资保障。对于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而言,投资保障主要表现在两岸的教育投资和教育投资者的保护立法与实施方面。教育服务由教育投资者(政府投资的除外)投资的教育机构提供。资本的目标是利润。在教育服务领域的投资不同于公益捐赠,投资的逐利本质也必然体现在教育投资中。与其他投资不同的是,教育投资的利润往往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立法保护教育投资的安全和教育投资者的收益权有利于维护教育投资的良性循环。
      大陆地区现行的教育法即把教育界定位为公益事业,但是,教育的公益性质并不必然妨碍教育投资获得利润。大陆地区的教育立法一方面允许私人投资(包括外资)从教育机构的收入盈余中获得合理回报,而在另一方面又把各类各级教育机构划归为公益范畴,否认教育机构获得盈利的权利或目标。这有可能有助于保证教育的公益性质,但也可能挫伤投资者投资教育的热情,促进私立教育发展的目标可能受到影响,特别是在不少发达国家把教育服务作为重要的出口产业的形势下,很难吸引高质量的国际教育资源和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均暗示大陆地区客观存在法律允许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情况。大陆地区的教育法律体系承认和保护教育机构对投资在教育机构的资产拥有财产权,并把它们的投资收益包括在机构财产中,这不足以为投资者在教育领域持续投资提供动力。

      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但这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因此,《台湾同胞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在大陆地区的商业性投资活动。大陆地区现有的教育法律制度把教育确立为公益性社会事业,明确规定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活动,回避了教育投资的概念。因而对台湾地区居民或企业在大陆的教育投资保护语焉不详,缺乏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目前大陆地区的立法制度和体制;可以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保护性规定,或由教育部制定临时性规章,也可以在ECFA中予以明确协议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台湾地区方面来看,《私立学校法》第82条规定,外国人或依法律认许之外国法人可以在台湾地区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第83条规定,外国人或依法律认许之外国法人可以在台湾地区设立专收具外国籍之学生的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附设幼儿园。目前为止,台湾地区教育服务对大陆地区的开放仍然局限于大陆学生赴台短期交流,尚未到完全开放大陆学生自由申请到台湾高校就学的阶段,属于开放接受大陆海外留学的初级阶段。对大陆高校到台湾设立合作办学机构尚无可以预测的时间表,因此,目前没有涉及对来源于大陆的教育投资保护的问题。但长远来看,随着两岸交流的常态化和便利化,教育服务贸易的双向互动不可避免,台湾地区未雨绸缪、适时制定保护外来教育投资的法律规范应当可期。在目前的情况下,通过ECFA确立教育投资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大致框架比较可行。
      
      五、知识产权保护
      
      跨国教育服务的阻碍因素主要之一就是知识产权保护。EcFA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保护知识产权。教育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教育服务标识、商标、专利和著作权。
      
      (一)教育服务商标和标识保护
      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中,许多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包括培训和考试服务)享有良好的声誉,其标识和商标往往就是优质的标志,使用这些标识必须得到其权利持有人的许可。在跨境教育服务过程中,此类商标和标识使用最广泛、也最可能受到侵害的是在商业存在的模式下,因为在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模式下,教育服务提供机构本身不必发生移动,能够较好地控制此类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在自然人流动模式下,外籍教师通常以个人身份到教育服务进口国提供教育服务,一般不涉及他人或其他教育服务提供者的商标或标识使用。在商业存在模式下,如果标识和商标作为资本投资,就应该得到更严格的保护,因为他们已经成为办学机构资产的一部分。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办学机构没有权利再授权他人使用。现实中也有一些通过降低教育质量或诽谤的形式损毁著名商标声誉的事件发生,前者可以通过暂停或终止使用的方式解决,后者则可以当作侵权案件处理。
      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过程中,作为教育服务提供者主体的高校的名称及其简称或缩写、校徽或其他特别标识都可能是商标侵权的目标。有大陆学者已经提出高等学校申请驰名商标注册与保护的问题。他们指出,对高校的名称、特殊标记、声誉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予以重视,以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声誉、保护形象、保护消费者。大陆地区《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虽然都规定了服务商标,但均没有明确高等教育机构名称或标志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甚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此类立法偏重于商业性活动中的商标权保护,对现有立法明确界定为公益性事业的教育服务基本上排除了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台湾地区的《商标法》也对服务商标有类似的规定。在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中,还可能牵涉到大学名称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如两岸均有清华大学、中山大学和东华大学等高校,对将来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中可能发生的教育服务商标和标识注册和使用争议应当未雨绸缪,早作应对准备。
      
      (二)教育服务过程中的著作权保护
      在跨境教育服务贸易中,著作权主要体现在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两种服务提供模式中,这是因为,这两种服务贸易模式最可能牵涉到实体的和无形的教育资源的跨境流动、使用和转移。人们开始担心跨境教育服务贸易中的著作权保护,尤其是学习数据。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就曾起诉新东方教育技术集团擅自使用GRE试题。这一案例说明,在跨境提供教育服务过程的著作权保护已经越来越重要,因此产生的国际争端也会增多。
      大陆地区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中外双方的教育机构均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投资。《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其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但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由此,台湾地区对著作权的保护较之大陆地区更为严格。现在的问题是,在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过程中应该对同样的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两岸均是WTO成员,应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的义务,但TRIPS国民待遇与限制和例外的条款仍然不能完全解决著作权保护的差异问题。因此,在ECFA中作出规定是比较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三)教育服务过程中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保护
      高等教育服务兼有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的功能。从科研角度讲,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可以产生于高等教育服务提供过程之中,专利或专有技术是教育服务的重要成果,这在理工科高等教育机构表现尤为明显。对于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而言,很多情况下都可能涉及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传输和运用,对二者的保护自然成为权利人关注的焦点。
      目前,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尚未进入实质性开放阶段,但根据发展的趋势来看,随着台湾地区开放的力度逐渐加大,两岸合作办学、大陆学生赴台就学和大陆教师赴台及台湾教师赴大陆高校任教应当可期。在两岸合作办学过程中、或者自然人流动(教师流动)中发生的专利申请和使用、专有技术的适用与保密等问题在两岸现有的专利和专有技术法律规范体系中难以全面解决,应该引起两岸立法部门的重视。

      六、结语
      
      全球化和区域化是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并行双轨,参与、交流、合作、融合是不可逆转的潮流,中华文明应当也必将在此潮流中扮演重要角色。海峡两岸加强各领域的开放、交流与合作符合两岸人民的长远利益。台湾地区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ECFA会有力促进台湾内部经济成长,有效提升台湾的产业竞争力,将有力推动台湾融入东亚区域经济整合进程,会推动台湾成为亚太营运总部,有助于奠定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的基础。当然,对于EcFA可能对台湾地区的弱势产业造成冲击的担心确实存在,高等教育服务对大陆开放也可能在短期内带来一定的冲击,因而有人对开放大陆学生赴台求学要求设置“三限六不”。也并非没有道理。但是,长远来看,对大陆全面开放高等教育服务会带动多产业联动发展,提升台湾地区高等教育服务质量和整体教育服务的国际竞争力。目前,两岸的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仍然处于政治性探索阶段,尚未完全实现高等教育服务的贸易化,因此,两岸需要共同努力,协调高等教育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各项立法与政策,加强交流与合作,尽快实现学历学位互认,保护学生权益,保护教育服务投资,加强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实现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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