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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澳大利亚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5:00

      

    在《75年并购法》的一些章节也通过“重大权益标准”的运用,将更多更广泛的权益纳入重大利益累计的范围内。例如,第26(2)节中的拟获取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shareholding”修改为重大权益“substantial interest”,修订后重大权益就不仅限于股份权益,还包括比如对一项商业安排能够施加影响的能力,这种能力构成的权益并非以股权方式表示,也不限于用比例份额来衡量。此外还有其他的立法修订,如第25(4)节将此人拥有的“期权”(an option)修订为“一项权利(包括依据期权拥有的一项权利)”(a right,including a rightunder an option),把当前日益增加的各种复杂的结构衍生金融工具、以及新型的融资方式包括在“权利”的范围内。达到新的交易工具与原有的权益统一适用《75年并购法》的目标,使得澳大利亚外资并购法对投资权益的规制趋于统一、明确。

      综上,不论是从时间角度将权益扩展到未来时刻,还是从权益影响的实质重大性角度将按比例衡量扩展到“重大权益”和“累计重大权益”,又从“股份份额表决权”转向“权益表决权”,这些法律修订都是在细化申报制度的审查标准,使《75年并购法》第26节的强制申报制度趋于完善。强制申报制度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过宽泛的权益纳入计算范围更容易限制有益投资流入,此种立法在纳入更多投资提请审查的同时,要更加审慎地做出否决,从而实现扩大审查范围而不排除有益投资。

      四、外国政府投资规定的完善

      (一)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投资的界定

      当前,外国政府及相关实体的国有投资、主权财富基金管理机构等这样的投资主体引起东道国的重视,但是对这样的特殊投资主体在法律中做出规定实为少数。在《75年并购法》的法律条文中,外国政府投资者则是被法律明确规定的主体之一,为当前形势下进行特殊规制奠定了基础。

      《75年并购法》将审查对象分为两类:外国人(普通常住非居民,外国公司或合伙投资者,外国政府投资者)以及在澳大利亚的商业活动。在《75年并购法》第5节定义部分给出了外国人的一般定义。[21]第17节对外国政府投资者定义如下:一个实体是外国政府投资者,如果(1)这个实体是(ⅰ)外国国家政治实体;(ⅱ)构成外国国家某部分的政治实体;(ⅲ)以上两者中实体的一部分;(2)被以上(1)提到的实体所控制的实体;(3)满足了《89年并购规则》规定条件的并被(ⅰ)拥有控制的实体。[22]外国政府投资者由于其资金实力雄厚,常常以主权财富基金的方式在东道国开展投资活动,资本集中于一国的能源、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等对一国发展具有战略重要性的领域,就很容易控制投资企业,加之具有政府背景的投资在公司治理方面基于政治性和主权性而运作不够透明,东道国担心这种投资具有非商业性的政治战略意图。其影响力和运作方式不同于非政府投资者,所以有必要将这类主体独立于一般私人投资者列为专项进行规定。

      事实上,这类主体不是《75年并购法》在1975年首次立法时就规定的,而是在2004年修订时增加的第17F节“外国政府投资者”[23]中加以规定。在8年前澳大利亚外资并购法已经开始关注这类投资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从《75年并购法》第17C节所属的这一章Part I A“被豁免的外国投资者”以及第17C节的具体内容来看,起初外国政府投资者仍然是属于豁免的主体之一,[24]只要投资的资产数额在一定的规模之下,并且所处的领域不是当时的敏感领域,仍然享有豁免的机会。2008年澳大利亚发布的外资政策不仅将这种豁免取消,还要求所有的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的投资都要向外资审查委员会强制申报。

      (二)针对政府投资者的六大考察因素

      《75年并购法》虽然规定外国投资者,但是对这类主体的审查标准仍然是模糊的。2009年2月澳大利亚颁行对外投资政策附录A《外国政府在澳大利亚投资的指导原则》,专门针对外国政府及其实体的投资制定了基于国家安全的考察标准。澳大利亚对外国政府及其相关机构的并购依然是以个案为基础进行考察,除了考虑股权规模标准和投资领域外,将以下6种考虑因素作为重点:(1)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是否独立于相关的政府;(2)投资者是否符合法律,并遵从一般性商业行为准则;(3)是否可能妨害竞争或导致相关行业和领域不适当的集中或控制;(4)是否可能妨害澳大利亚政府的税收和其他政策;(5)是否可能妨害国家安全;(6)是否可能妨害澳大利亚商业运营和发展及其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25]

      此六项考查因素付诸实施后的影响是深远的,最直接的影响是来自其他国家的政府实体投资将被予以更高标准的审核。由于国有投资与一般私人投资相比具有的非透明化运作和非商业性的特征,所以澳大利益政府更关注并购计划商业性目标和公司治理、对市场竞争和社会、经济带来的公共利益的影响。从两年之后的2011年2月发布的外资政策“国家利益评测”来看,“国家利益评测”考察的五个方面,几乎与此处六点考查因素如出一辙,差异只在2011年“国家利益评测”将此处六点考查因素中第(4)和第(6)项合并为“澳大利亚政府会考虑投资对整个经济的影响”。当前“国家利益评测”已经成为外资审查委员会审查外来投资的惯常考虑因素,不仅是针对外国政府及相关实体投资,而是“国家利益评测”的一般标准,从这一发展来看,澳大利亚从整体上提高了国家安全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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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外国政府投资的缓和措施

      对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的投资,在六大考察因素之外澳大利亚政府又提出了一些灵活的考虑因素,当一项提请申报并购计划由于某些方面不能通过,有违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政治或者战略目标时,财长可以不做全盘否定,而是附条件地审核通过并购计划,这些所附条件就是缓和措施。[26]

      2011年2月修订的外资政策附录A对缓和措施做出了规定,这些因素可以为澳大利亚政府确定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的投资是否损害到国家利益时提供更灵活的考虑,包括(1)投资所涉及的、现有的外部合伙人或股东;(2)非关联性所有权益的比例;(3)治理结构安排;(4)非商业交易中保护澳大利亚权益的现行安排;(5)目标企业是否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承认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保持上市。[27]

      缓和措施最初是外资审查委员会在对中国矿业并购审查时使用的,对中国矿业并购给予附加一定条件的审核。这样做的目的是澳大利亚政府希望建立和保持外国投资者的合作关系,在避免不适当地干预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能够使投资者承担一些社会责任。[28]例如,对于治理结构,兖州煤业于对FelixResource的投资,2009年10月获得附条件批准:(1)兖州通过一家澳大利亚公司经营其澳大利亚煤矿,总部及其管理团队要设在澳大利亚,首席执行官与首席财务需常驻澳大利亚;(2)并购后的公司至少有两名董事常驻澳大利亚,且其中一位为独立董事。这样有利于确保当地对矿产资源利益的控制。

      对于目标企业是否上市的情形,兖州煤矿对Felix Resource的投资于2009年10月获得附条件批准,即兖州煤矿的澳大利亚经营公司必须在2012年年底之前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上市,届时兖州煤矿的持股比例降至70%,上市公司运营将遵守严格的信息披露以及透明度方面的要求,为控制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在非商业性运作方面提供了监督机制。

      从以上发生在中国并购澳大利亚的实践可以看出,这些缓和因素是在实践基础上的立法抽象,通过以市场为导向的商业运作机制来维护澳大利亚的“国家利益”,即决策服从股东的决定,投资及权益流动均取决于市场力量,而不是外界的政治战略等非商业因素。

      五、对我国的启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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