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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调节与国际经济法学科理论新视角(下)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20世纪中期二战结束前后,联合国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国际组织机构的建立以及相关国际文件的制定,标志着国际调节机制和国际调节法律的正式建立和形成。也正是在这时,法学界提出了国际法概念并逐渐将其作为一门新学科开展。因为当时涌现的关于国际经济调节的法律,不同于此前已有的主要是调整性、同国家领土主权相关的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公法;也不同于此前已出现的当时主要是关于跨国私人民事领域法律适用的冲突法的国际私法。学者们认为它们应是一种新的法律部门。鉴于该类法律明显的经济性,即它们是调整国际间经济关系的,于是名之曰国际经济法。应当说,在当初学者们心目中的所谓“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首先和主要是指国际调节及其立法——主要是这一类型的法才引起他们提出新法律部门的构想。因此,有关国际调节及其立法实为他们提出和创立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和的核心(如果不是全部的话)。但是,一则由于国际调节同国际商事密切相关,二则也是当时的国际私法概念和理论尚未把国际商事关系纳入,因此,许多国际经济法学者未曾将它同国际调节关系仔细区分,而统称国际经济关系,统一纳入国际经济法范畴,从而形成大国际经济法理论观点。大国际经济法观点形成的上述情节,同的大经济法观点形成原因十分相似。

      中国(其他实行主义的国家亦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过去商品经济不发达,民商事关系很不发达。民法、商法基本空缺。国民经济几乎全部处于国家管制中。改革开放以后,强调经济法制建设,关于国家经济管理的法律大量涌现。法学界掀起了“经济法热”。学者们鉴于当时社会经济关系几乎等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很地接受来自前苏联的大经济法理论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包括平等主体间民商事性质的经济关系在内的几乎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虽然改革开放促使民间经济关系有所,但一则它们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相比仍微不足道,二则民商法不发达,因此仍不足以根本动摇大经济法观点。这种情况直至90年代国家明确宣布要改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才有所好转,人们纷纷放弃了大经济法主张。⑧

      对于大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合理性一直有人置疑,而随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商事活动与商事关系的发达,其不合理性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早在1980年法国学者卡罗(D.Carreau)等人在《国际经济法》一书中提出:国际经济法是对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进行国际性管理和调整的法律,包括对来自国外的生产要素在一国领土上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以及对各种货物、服务和资本的国际交易进行调整和管理的法律。[5](P3-22)日本金泽良雄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从国际经济总体立场出发所形成的国际法秩序,即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通过国家间的双边、多边调整,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条约的总称。[6](P35-40)美国学者杰克逊(J.H.Jackson)在1989年出版的一部著作中指出:有些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过于宽泛,使得几乎所有的国际法都可以包括进去,因为规范国际关系的各种规则都可以说同国际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他认为应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较有节制的界定,而卡罗等人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定义就比较恰当。[7](P21)近些年来,中国国内也有学者对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国际经济法提出了不同看法。左海聪教授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说”不尽符合部门法划分标准和原则。国际经济关系是“复合型”的,其中调整私人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属于国际商法,应当分立,它不宜同国际经济法合并。[8](P275-276)

      本作者1998年在《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一文中提出“国际调节”与“国际调节法”的概念。提出:国际市场需要“三元化”调节机制,即除了市场调节和各有关国家的国家调节外,还有国际调节。世界贸易组织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性组织及其法律文件,便是这种国际调节机构和国际调节立法。国际调节法就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调整在国际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社会关系,简称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这是在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种调节与被调节关系。国内外经济法学界普遍地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所谓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涵义很广的概念,它除包括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外,还包括大量的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般商品货币关系,即国际市场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经济交换关系。后者其实应当属于国际民商法调整的对象。”(P13-14)尽管有许多不同声音,但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主流地位仍未改变,国内外广为流传的仍然是“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说,只是在除了国家间经济关系外还是否包括跨国民间经济关系上,存在着差异而已。不过,相信这种情况会逐步发生变化。

      随着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调节及其立法不断发展完备,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会逐渐围绕国际调节这一中心作出修正和重构。如果按照本文前节关于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原理来思考,则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似乎可以作如下概括: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单地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更简单地说,它是规范国际经济调节之法。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这是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国际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的一种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商品货币关系。它具有一定强制性。国际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是规制和保障国际经济调节。一方面对国际调节主体的调节权力和调节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又对调节权力和措施进行保障,使合法的调节措施得到有效实施。最终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能够协调、稳定和不断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同法的一般价值一样,包括秩序、效率、公平与正义等。但它所侧重的(即主要价值取向)却是国际社会经济的总体秩序、总体效率、总体和实质公平与正义。鉴于国际社会经济总体是由各国、各地区、各民族和社会经济的各行各业等等所构成,所以国际经济法也非常关注各国等局部方面的经济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但它主要任务是进行协调和平衡,协调各局部方面的经济交往和经济发展中的关系,调处矛盾,求得局部和整体双赢,而避免各局部间不协调、不公平,或者局部利益妨害国际社会总体和长远利益。

    简单地说,它是国际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公平优先,兼顾各局部间的效率和公平。国际经济法的理念,是通过法的制定和实施,充分释放法应有的价值,以求达到国际社会经济体系中各国、各地区、各民族以及经济的各领域、各环节等等局部间经济关系和经济发展得以协调、稳定和不断发展,实现既能充分保障各局部方面正当利益又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公平和正义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国际经济法通过对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确认和调整,形成国际经济调节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调节主体是指有权实施国际调节的国际性组织机构或临时性的某种联合机制体。如按主体构成成员划分包括双边、多边、区域性、全球性的组合体;按组合方式包括“纯契约型”主体、“契约型组织”与“法人型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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