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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世后影响我国外经贸长期发展的三大条款研究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6-30 15:28:00

      非市场经济条款、特保条款和贸易政策过渡性审议机制条款是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的3个重要条款。由于三大条款适用时间较长,分别是15年、12年和8年,而且在非市场经济条款下,大多数国家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倾销价格的确定上运用替代国价格,很容易判定我国出口产品为倾销,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在特保条款下,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纷纷加强对华特别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立法工作;一年一度对华贸易政策的审议,也成为发达国家要求我国进一步扩大市场准人的重要手段。因此,本课题的研究将对消除三大条款对我国外经贸长期发展的不利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市场经济条款

    (一)“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主要内容

    “非市场经济条款”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中专门确定我国出口产品是否具有倾销或补贴行为的条款,全称是“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其主要特点是,如果一国认定从中国进口的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允许在确定倾销或补贴的价格时采用第三国的替代国价格,并将这一条款适用的年限限定为15年。各国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实践表明:“非市场经济条款”已经不是简单的一般性贸易条款,而是在未来13年内对我国进行制度性约束和贸易歧视,并形成影响我国外经贸长期发展的重大贸易壁垒。

    (二)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特点及其对我国贸易的总体影响

    从目前各国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应用的主要特点是:(1)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达国家内部没有统一的标准。(2)对于中国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达国家内部不同国家对中国有不同的认定。(3)对于中国产业或企业是否可以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发达国家有欧美两个不同标准。(4)发达国家替代国选择的标准具有随意性,往往将没有倾销行为的判定为倾销,将只具有一般倾销行为的裁定为较高的反倾销税率。(5)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发挥了“非市场经济条款”的所有性能,其主要目的是使中国按照西方的市场经济标准进行私有化改革。(6)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具有明显的示范效应。(7)目前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主要在反倾销上。

    由于各国在反倾销的价格认定上,往往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用第三国的替代国价格,导致我国的出口产品很容易遭遇国外的反倾销,对我国外经贸发展造成不利影响。“非市场经济条款”对我国外经贸的总体影响主要表现在:(1)反倾销的频繁发生对我国贸易环境的影响。各国频繁对华实行反倾销,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不仅影响我国现有的出口市场,而且影响我国潜在的出口市场。同时,各国频繁、集中地对轻工、化工等我国主要出口产品实行反倾销,也将使我国轻工和化工产品的出口环境更加恶化。(2)反倾销的扩散效应对我国贸易战略的影响。反倾销的扩散效应包括数量扩散、国家扩散和产品扩散。反倾销的数量扩散效应直接限制了我国出口产品向发展中国家等潜在市场的转移。反倾销的国家扩散和产品扩散效应使我国出口产品在市场转移过程中增加了开拓市场的难度,成为制约我国实现市场多元化战略的重要因素。(3)反倾销的产品分布对我国出口结构的影响。由于轻纺产品仍在我国出口中占较大比重,目前国外对华反倾销的重点是轻纺产品。但同时也必须看到,随着我国出口结构向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转移,预计国外对华机电产品反倾销的力度会加强,从而将影响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

    (三)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主要对策

    “非市场经济条款”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决定必须从战略上构筑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制度体系。根据经济全球化下国际贸易发展的新特点,以及贸易和投资在我国经济增长中的特殊作用,我们认为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战略选择应是:以合作求发展,以市场经济路径解决“非市场经济条款”。以合作求发展,即在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问题上,不要用报复手段相抗衡,而应将贸易摩擦作为促进两国经贸发展的推动力,与贸易伙伴建立广泛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在合作中化解矛盾,以摩擦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以市场经济路径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即通过与不同国家和不同区域建立广泛的、深层次的、全面的经济技术合作,做大做强市场,开发贸易的潜力,将我国建成世界成熟的贸易大国,使“非市场经济条款”在我国经济实力增强和市场的扩张中弱化。

    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主要对策是:(1)消除引发反倾销(微观经济摩擦)的宏观经济因素。消除对华反倾销最多的两大贸易体——美国、欧盟的贸易统计误差,这是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亟待解决的问题。(2)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对我国国有企业的歧视应多管齐下。应对欧美市场经济标准,加快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改变国有企业的身份;绕开欧美的标准,实施“走出去”战略,改变中国原产地身份;谈判争取获得“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产业标准。(3)送交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获得公正合理的解决。为了减少国外频繁反倾销给我国带来的贸易和产业损失,制止反倾销扩散效应的发生,对于由反倾销大国引发的、严重危害我国产业发展的重要案件,我国应送交WTO获得公正解决。(4)运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例外条款,防止国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华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行为。对那些在我国人世前国内法中没有市场经济标准,而人世后重新加入新标准的国家,应与其谈判交涉,制止发展中国家根据欧美标准重新修改本国反倾销法对华实行反倾销的行为。(5)在WTO新一轮谈判上,推动对现行反倾销规则的改革,力争在WTO中确定统一的非歧视的市场经济标准。(6)为了用好用足“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例外,我国企业或产业应积极主动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加强应诉力度。在应诉企业基数扩大的基础上增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数量,保住现有市场。同时,在关系我国重要产业出口的领域,加大应诉力度,以在行业市场导向型标准中有所突破。

    二、特保条款

    (一)“特保条款”的主要内容

    本文所指的“特保条款”,是“议定书”中第16条(简称“第16条”)规定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简称“特保条款”)。简言之,这一条款的基本含义为,如果中国的产品出口到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出口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对该成员国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受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对中国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其适用期为12年。

    特殊保障条款,又称选择性保障条款,是世贸组织中保障条款的特殊形式。从理论上讲,保障措施与特别保障措施有相同之处,即都是限制进口的措施,但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

    1.原则依据不同。《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也就是说,只要是进口产品激增,不管是来自哪个成员方,进口方都可依据保障措施的有关条款对其启动保障措施的程序。这是WTO非歧视性原则在贸易救济中的具体体现。而“特保条款”则是针对某一成员国的进口来源。如,根据第16条的规定,某一WTO成员可只对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显然,这一原则构成了GATY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遵循的非歧视性原则的一个例外,是具有歧视性的条款。

    2.实施条件不同。保障措施实施条件是:进口数量激增;造成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这种损害或威胁与进口增加存在因果关系。而“特保条款”的实施门槛比一般保障措施要低许多。如该条规定,一WTO成员方只需在我国产品对其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中国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此处的“市场扰乱”为:一项产品的进口激增(无论是绝对还是相对增长),是构成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其中,“市场扰乱”、“实质损害”的定义都比“严重损害”的定义要宽泛,易造成进口成员方实施“特保条款”的裁量权过大。特别是贸易转移的规定更降低了特保实施的标准,如一旦A国被认定为造成前述的“市场扰乱”,并受到B国进口的限制,其产品转移到C国和D国等国出口时也出现增长,C国和D国等国就不需再做“市场扰乱”的认定,只要证明造成对C国和D国等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就可又实施对A国的出口限制。

    3.实施期限不同。通常情况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最长可为10年。第16条对特保措施的实施期限为:对由于进口相对增长而采取的特保措施期限为2年;对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特保措施期限为3年。但无论是特别保障措施,还是一般保障措施,其临时措施的期限均为“不得超过200天”。

    4.措施的后果不同。在进口相对增长的情况下,对一般保障措施而言,受影响成员方可及时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方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l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而对特保措施而言,只有在该措施实施满2年以后,中国才有权实施上述报复。但在进口绝对增长的情况下,一般保障措施与特保措施的措施后果则是一致的,即在该措施实施的前3年内不得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方的贸易中止实施GATrl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二)各国对华应用“特保条款”的情况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WTO,截至2003年10月底,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和欧盟等4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特保措施调查9起,涉案金额近2.5亿美元。

    具体来看,(1)第一起对我国进行特保立案的是印度。2002年8月13日,印度对我国工业用缝纫机针发起特保调查,涉案金额110万美元。但最终结果是,印度中央政府内定不对此案采取特保措施。(2)美国是对我国实行特保立案数最多的国家,截至2003年9月已达4个,占立案总数的44%;美国也是涉案金额最多的国家,4个案子共计2.1亿美元,占立案总数金额的84%。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特保的实施要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ITC)裁定,并由美国总统最终宣布其决定。因此,这4个特保案子或ITC裁定“存在损害”,或ITC否决采取特保措施,最终都由总统决定而未采取特保措施。除这4个案子之外,2004年3月8日,ITC又拒绝了美国床垫弹簧制造商对自中国进口的该类产品实施“特保”的申请。这是美国第5次对中国拟实施特保而未果。(3)欧盟对我柑橘罐头自2003年7月11日实行特保立案,涉及金额达2630万美元。2004年4月8日,欧盟委员会对进口罐装柑橘罐头做出的是保障措施终裁而非特保措施的终裁。

    据调查,到2004年4月中旬止,我国共遭遇特保立案调查11起,其中7起已结案。总的来看,到目前为止,尽管有特保立案,但因国内外政治、经济情形的因素影响和各个方面的努力,WTO成员尚未对我实施1起特保措施。

    (三)“特保条款”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及主要对策

    通过对特保条款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未真正遭遇一起特保措施的实施,但我们不应对WTO成员对我实施特保条款放松应有的警惕。根据第16条,在12年有效期内,WTO成员随时可根据有关条款对我国进行特保措施的立案调查,甚至有可能达成终裁并决定其实施,这就像一把达摩斯利剑悬在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头上;而且一旦特保措施被实施,该出口产品不仅会遭到打压,进而也有可能因“重大贸易转移”遭到其他WTO成员的连锁性限制。

    因此,对这条于我国不利的条款,我们应积极而又谨慎地做好各方面的工作:(1)认真研究WTO及各成员有关特保的法律法规,做到既遵守国际通行的规则,又维护本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继续坚持出口市场多元化的战略,扩大出口产品的不同市场,以免造成出口产品的数量激增。(3)企业要“以质取胜”,注重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而不是简单地追求出口数量.(4)进一步建立切实可行的预警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企业驻海外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注视产品的市场情况,使产品信息的网络畅通,且信息可靠、真实。(5)一旦出现特保立案的调查,我方应按法律程序既要积极配合调查,又要运用外交手段化险为夷,使企业避免遭受损失或把损失降低到最小。

    三、过渡性审议机制条款

    过渡性审议机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特殊约定,其约束程度高于列世界贸易前4位的成员方,国内各方对此毁誉参半,值得进行全面的考察。

    (一)过渡性审议机制的基本内涵

    1.法律条款。“议定书”第18条对我国贸易政策制定了一个过渡性审议机制,其间对我国实施WTO协定及加入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审议作了特殊安排。这一针对我国的过渡性审议机制是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一种特殊变化形态,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介绍性说明,这一安排既不会损害WTO成员在《WTO协定》项下的现有权利与义务,也不会损害正在进行的和将来进行的WTO谈判和其他加入进程,换言之,就是并不适用于其他新旧成员。“议定书”附件1A规定了我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需提供的、在WTO成员一般通知义务范围之外的信息;“议定书”附件1B规定了总理事会审议的框架性内容及我国在审议之日前30日提交信息的约定。

    2.实施主体。根据“议定书”第18条第1款规定,包括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人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等16个WTO的下属机构,在加入1年内,根据“议定书”有关规定,审议我国实施WTO协定与“议定书”的情况。“议定书”第2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在加入1年内依据相关条款对我国实施WTO协定与“议定书”的情况进行审议。

    3.实施期间。“议定书”第1款与第2款都明确提出了对我国的过渡性审议将在加入后1年内启动;第4款对过渡性审议机制的时间安排进行了描述:“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二)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1.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设立。该机制是于1989年在GATT对乌拉圭回合进行中期审评时引入的,1994年作为WTO的组成部分确定下来(马拉喀什协议附录3)。审议的实施由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PRB)承担,面向所有缔约方。自建立以来,在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被审议方代表的级别以及讨论的范围上,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有了很大进展。最近的一个变化是增加了审议周期(尤其是2年期)的灵活度,增加了对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及贸易集团的审议范围的方法。

    2.审议的主要内容。(1)贸易政策的经济环境;(2)贸易投资政策的体制因素;(3)贸易政策的主要措施;(4)产业(部门)的贸易政策。审议的内容还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等问题。审议将结合各国更广泛的经济和发展的需要、政策和实践以及其外部经济环境。按规定,对某一成员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贸易政策都要审议,但是受WTO内负责政策审议的人员数量限制(共16人),目前主要集中在对中央政府的政策进行审议的范围内。政策审议的重点依具体情况而定。

    3.审议的目的。通过增加缔约方贸易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和对彼此政策的了解,增进缔约方在多边协议框架下的规则、纪律和承诺的一致性,从而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顺利运行。为此,所有WTO缔约方在一定时期内都将接受审议,以获得缔约方全体对其贸易政策、实践和对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集体认同。政策审议的目的在于了解和监控WTO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其变化。审议既不是对各国遵守WTO规则的评判,也不是争端解决的基础,对审议对象也不施加新的政策义务。

    4.审议的频率。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与做法都会受到定期的审议。审议频率取决于各缔约方在多边贸易机制中的重要程度,以其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划分:4个重要的贸易成员方即欧盟、美国、日本和加拿大每2年审议一次;其后的16个份额较小的国家每4年审议一次;其他国家每6年审议一次;最不发达国家的审议时间间隔可能会更长。作为例外,当某一成员的贸易政策与做法的变更可能对其贸易伙伴产生重大影响时,在磋商后可要求该成员提前进行下一次审议。作为定期审议的补充与必要条件,WTO建立了一套经常性的政策通报系统。各成员应及时向WTO有关机构通报其贸易政策的变化情况。

    5.审议的步骤。政策审议由被审议成员与WTO的政策审议机构共同完成。主要步骤如下:(1)提交文件。被审议成员要提出10—15页的文件,阐明本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其主要变化。(2)实地考察。WTO的政策审议机构派要员到被审议成员进行为时大约1周的实地考察访问,并结合平时的信息积累,写出审议报告。(3)举行政策审议大会。WTO所有成员都有资格参加会议,会议文件在会前4周提交给各个成员;对被审议成员提交文件的意见,在大会前1周向WTO的政策审议机构提出。在会上,被审议成员将全面阐述自己的贸易政策。(4)贸易政策评述。政策审议机构对被审议成员是否改变了自己的贸易政策做出决策。

    6.审议的实施情况。自成立以来,在1995年1月1日——2004年3月,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对87个国家或地区实施了127次政策审议。其间,美国(1996、1999、2001、2004)、加拿大(1996、1998、2000、2003)、欧盟(1995、1997、2000、2002)、日本(1995、1998、2000、2002)分别接受了4次贸易政策审议;泰国、中国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墨西哥、韩国、土耳其、印度、巴西等国分别接受2—3次审议。通过审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政策受到了WTO的监督,为稳定国际贸易的环境提供了支撑。

    (三)关于过渡性审议机制的评价

    1.对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总体评价。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WTO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1)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各成员方敞开讨论贸易政策的惟一论坛,它对多边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做出了重要贡献。该机制对各成员方的贸易和经济形势形成了一个客观、独立、外在的评审机制,可讨论和解释贸易及其相关的政策。(2)贸易政策审议可给被审议方带来非常有意义的收益。被审议的过程能够给一国政策制定带来益处;被审议的经历能够加强国家之间在贸易和相关政策上的沟通与合作;被审议的过程还能够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实际政策运作上自觉保持与WTO原则的一致性。(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运行有助于被审议的政府实施其所选择的贸易政策改革,在国内众多领域中强调WTO的准则与义务。

    2.对过渡性审议机制的总体评价。我国人世后的过渡性审议机制在原则上也可发挥上述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作用,即我国一旦做出承诺,将会严格按照WTO协定与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兑现承诺。因此,过渡性审议机制的安排在总体上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参与WTO及国际经济事务。

    3.对过渡性审议机制的具体评价。这种安排可能处于两种考虑,一是我国2001年在世界贸易中排第6位,已成为一个贸易大国;二是我国属于转型经济国家,各项制度政策尚处于一个逐渐建立与完善的过程中,且透明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尽管如此,且过渡性审议机制在总体上对我国的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它毕竟体现出相关利益方对我国采取了一种相当苛刻的态度,并在这种立场的引导下采取了一种非常特殊的安排,而且是前无先例的安排。(1)我国虽已成为贸易大国,但在世界贸易中所占比重仅在4甲。左右,与处于前4位的国家相比,还有巨大的差距。它们的审议频率也仅为2年一次,即使把转型经济的特殊性考虑进来,适当加大审议力度,2年一次的选择则是较为合理的。(2)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的影响不但要考虑经济总量,还应当考虑人均经济总量的规模,我国人均GDP水平相当低,即使在2003年,加入WTO两年后也才达到1000美元,按照世界银行的标准,属于中等偏下的国家。按照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来考虑,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审议频率上也可适当放宽。

    (四)关于过渡性审议机制的对策

    (1)以正常心态看待过渡性审议机制。积极看待而非消极看待过渡性审议机制,认识到它既是对我国贸易政策的密切监控,同时也是促进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对外开放的一个有利因素。要化被动为主动,把过渡性审议机制作为我国国内市场尽快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一种积极推动因素来加以运用,推动我国国内相关政策的及时、迅速调整。(2)妥善应对过渡性审议机制带来的挑战。一是过渡性审议机制有可能与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及特保条款一起构成对我国滥用贸易保护主义的温床,二是过渡性审议在推动我国遵守WTO规则与兑现承诺方面与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及对外开放条件方面是否成熟的矛盾。对于前者,应该坚定立场,根据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无意作为履行各协定项下具体义务或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也无意向各成员强加新的政策承诺”规则,过渡性审议机制应该也必须限制在审议贸易政策的范围之内。对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指责坚决予以驳斥与反击,不必担心过渡性审议机制改变我国对WTO所做出的既定承诺。对于后者,一方面要以诚信为本,履行人世承诺,另一方面要合理规划国内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的进程,为人世承诺的兑现创造必要的条件。(3)推动总理事会早日进行最终审议。根据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内容,可以由总理事会决定在较早的日期进行最终审议。因此,我国应争取在较早日期,提请总理事会注意在最终审议方面存在着有所作为的空间。作为一种策略选择,这主要取决于我国贸易政策框架的改革与前期审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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