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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控审分离原则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5:00

      

    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许确实会纠正个案中的一些“错误”,但客观上却可能扮演了一个追诉者的角色,这无疑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否定。另外,与第二审一样,负责再审的法院一般也要对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这其实仍然是一种“不告而理”,超越了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限制,显然也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注9)

      (二)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控审不分现状对法治的危害

      1、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

       在控审职能不分的刑事诉讼中,直接受到伤害的就是被追诉人。与追诉方相比,被追诉人处于极大的劣势中。被追诉人对抗的是追诉方,而后者所代表的是强大的国家,享有国家提供的形式多样的司法资源作为追诉力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裁判方的法官如果丧失其超然、消极的态度而主动承担起控诉方的某些追究职责,那么被追诉人除了坐以待毙外,别无选择。被追诉人的权利将会受到严重侵犯,且权利受到侵犯后将无法得到救济。与刑事诉讼中的保护人权的目标相悖离。

      2、使诉讼构造失衡

      控审分离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裁判者的中立。我国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审判机关在兼听控辩双方的争辩的基础上做出居中的裁判。由于控辩双方所处的天然不平衡状态,要求国家在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考虑如何为那些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必要的特殊权利,尤其是要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维持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基本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控审不分情况还很普遍,法官不能在审判中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那么法庭审判中辩护职能就不可能真正得到发挥。因为,一旦中立的裁判者倾向于控诉一方,必然形成裁判者与刑事被追诉方对立。在这情况下,被告的辩护权利自然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在极端的情况下,刑事追诉职能与刑事审判职能完全合二为一,还有可能使被告人完全沦为刑事追诉的客体,毫无辩护权发挥作用的空间。

      3、使法院丧失中立性,降低司法权威

      司法的中立,要求裁判者既要与案件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也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他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政府设立的打击犯罪的工具,以至于对追诉犯罪表现出过多的热情,更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控诉方的伙伴,以“变更罪名”、“庭外调查”“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从事刑事追诉的活动,以至于成为事实上的公诉机构。否则,法院将难以保持中立,从而也就难以实现看得见的公正。英国著名法官和法学家丹宁勋爵认为,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说明,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大于相互制约。法院的中立性受到很大的影响。
      法官丧失中立性将直接导致司法信任的危机。法治社会强调法律至上,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司法裁判将弱化其定纷止争的功效。

      四、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

      (一)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以解决审前追诉程序中中立裁判者的缺失问题。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由于始终缺乏在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裁判机构就一系列的程序问题进行裁决,使得审前程序有沦为行政程序的危险,既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使刑事审前程序的控审分离问题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的机构,可称之为预审法庭。预审法庭可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组成。预审法官必须和未来的庭审法官相分离,而且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交换意见,乃至进行实质的接触,以排除预断。预审法庭的主要作用在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既对各种与公民权益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签发许可令,也将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便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是否有必要将案件交付法院进行法庭审判,使被告人免受无根据、无意义的起诉和审判。

      (二)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

      为避免法官产生庭前预断而倾向于追诉方,切断审前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之间的联系是必要的。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起诉时除移送起诉书外,不得附具足以使法官就该案件发生预断的书面证据及其他物证,且起诉书中也不得引用这些内容。立法也应当明确禁止裁判者与检、警机构进行其他形式的单方接触,如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进行诸如“交换意见”之类的活动等,以避免控方向裁判者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或通过提供与待决事项有关的片面信息,使裁判者先入为主,以至于形成偏见。通过上述途径,使刑事追诉的结论不再对司法裁判的结局具有预定效力,裁判者才能真正走向中立,法庭审判中的职能分离才能发挥实质的作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可以避免庭审判决为侦查结论所左右,具有防止法官单方面受到侦控方的影响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有罪预断,真正能够体现 “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三)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

      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不得审理检察机关未起诉指控的对象。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不仅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而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即使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无法成立,人民法院改变罪名也应当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充分的防御准备。

      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说明理由,而仅仅是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表示不服,则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了上诉的理由,则二审法院也应当受上诉理由的限制,而不得再搞所谓的“全面审理”。二审法院也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巧立名目”搞变相加刑。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至少也应取消法院提起加重被告人责任的再审,使再审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法院及法官的独立

    没有司法的独立、尤其是法官的独立,不仅刑事诉讼难以摆脱“行政治罪”的性质,也不会有实质的控审分离。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法官独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由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传统观念的制约,虽然《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我国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预算和划拨、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等物质资源均来自当地行政机关,干部的管&#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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