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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分析免费论文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由于阿列克西认为德沃金对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具有上述缺点,于是他主张以“初显特征”的差别来区分规则与原则。阿列克西认为,无论是原则还是规则,当其发生规范冲突时,都可以附加一个“指向原则的保留”来排除,原则与规则在加上这种条款后所表现出来的性质,就是原则与规则的“初显特征”。 [14]他将原则定义为“理想应然”,将规则定义为“实际应然”,并进一步将原则界定为“极佳化诫命”。原则作为理想应然,需要其自身尽可能地实现,然而原则的实现却有赖于法律及事实的可能性,所以原则作为规范,仅要求法律及事实的可能性,尽可能实现其自身的内容,相对于此,规则作为实际应然,则只有履行或不履行这样两种情况。原则是极佳化诫命,这意味着,相对于法律与事实可能性要求尽可能实现其内容的原则规范,其内容只能以或多或少的方式、以不同程度来实现,其实现既依赖于事实的可能性,也依赖于法律的可能性。

      阿列克西认为,当两个原则在同一个案中相冲突时,并没有任何一个原则一定优先于另一原则,两个原则在抽象层次上处于同一位阶,但在具体案件中则是处于一种“紧张关系”,要解决原则冲突,必须衡量相互竞争的法益,衡量涉及抽象层次同位阶的法益中哪一个在具体案件中强度较高的判断,即需要运用法益衡量来寻找一个“优先条件”以决定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两个原则的优先次序,并建立一个可资涵摄的规则。在进行法益衡量时,根据“冲突法则”来判断哪个原则优先、哪个原则必须退让。设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分别为P1和P2,“优先条件”为C。当P1在C条件下优于P2,且P1在C条件下具有法律效果R,则下列规则就产生了:此规则以C为构成要件,以R为法律效果,即C→R。这就是解决具体个案中相互冲突的原则的“冲突法则”。根据“冲突法则”理论,在具体个案中,两个原则经过法益衡量之后可以得出一个具体的规则,此规则可以在该案中用来涵摄案件事实以得出法律效果。[15]

      三、宪法原则解释法中“宪法原则”的确定

      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原则解释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排除其他各种传统解释方法的弊端,当其他解释方法由于诸种原因而产生无法克服的困难时,原则解释方法就为释宪者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重要思路。

      (一)原则解释法可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吗?

      原则解释法的重要性从上述“西南重组”案中真切地体现了出来。德国联邦《基本法》第29条和第118条都规定了联邦政府有权立法以对联邦领土进行重新调整。如果从这两个宪法条文来解释,只要联邦政府关于各州重新调整的立法是在联邦基本法所授予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就不能认为这种立法违反了联邦基本法。从该案的情况来看,联邦政府制定的关于西南三州的两个重组法案,是联邦政府行使基本法所授予的权力的结果,也符合基本法关于西南三州不能达成重组协议,就由联邦政府立法实行重组合并的规定。因此,这两个重组法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第29条和第118条规定的授权制定的。如果联邦宪法法院仅以基本法第29条和第118条作为判定这两个重组法案的合宪性标准,就不能判定它们是违宪的。然而,从《基本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民主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来看,结论就大不一样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民主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超越了宪法的法律原理,约束着宪法的缔造者,与这些原则相抵触的其他次级宪法条款是无效的,并认为任何宪法条款的解释,都必须符合上述原则。因此,根据基本法的民主原则,第一重组法案规定延长议会任期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家的选举权,这就意味着它与基本法的民主原则不相符,因而是无效的。同时,根据基本法的联邦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必须做一定的让步,才能使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达成调和,故而判决联邦政府关于调整西南三州的重组法案合宪。该案是以原则解释法来解释宪法的典型案例。它涉及到原则理论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关系、个案中宪法原则冲突的解决等。

      宪法原则解释法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传统解释方法自身缺陷引起的诸多争议,致使释宪者感到其释宪行为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是释宪者为了获得其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基础所作的一种选择。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缺陷引起了释宪者对这些方法的反思,并将这种反思体现于他们的释宪行动之中,自有其必然的道理。然而在理论上是否能将原则解释法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予以考虑,建立相应的理论关联,以指导宪法解释的实践,这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更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但这已经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重要问题,如果学界对这一问题不进行必要的理论研究,而实践中又存在运用这种方法的现象,[16] 就不会引起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无法推动这个问题朝着更为可欲的方向迈进。

      美国的凯斯·R·孙斯坦教授在其著作《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的“释义”一章中写道:在大多数法律体制中,法院(解释者——作者注)依赖的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且有很多类似的原则可供选择,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原则就不可能进行解释,这些原则赋予词汇以实际意义,没有它们,这些词汇将(充其量)是一组奇怪的墨迹组合。[17]我国的莫纪宏教授提出了一种根据宪法精神出发的宪法解释方法,这就是从宪法的精神即从宪法条文中可以明显推导出来的依据来解释宪法条文的含义。他认为这种解释方法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之一是宪法原则解释法,就是从宪法的原则出发来解释宪法。[18]目前在法学方法论的中已经有关于法律原则的研究,但宪法学界还没有将其用于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之中。虽然已有个别学者意识到原则解释法这一问题,但他们缺乏对这种解释方法的深入探讨。前述原则理论对我们研究宪法解释的原则解释法提供了某种思路,也许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二)如何确定宪法原则?

      宪法解释的原则解释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宪法原则?国内外学者大都认为,相对于规则而言,原则是一种适用面广的、具有抽象特性的规范。但关于原则从何而来的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英国学者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原则内涵于规则之中,[19] 并认为原则需要经受后果主义考量和所积累的司法经验的考验,经受不住这种考验的原则就会被废止。[20]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也持类似的观点,他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指出,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不仅包括有十分明确的内容,而且广义地说,还包括证明它们为合理所必须具备的原则体系。[21]他在另一著作《自由的法》中持与此一致的立场,他说,根据道德解读,美国宪法条文必须从所用语言本身描述的本质来理解,它们涉及抽象的道德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参照来限制政府的权力。[22]德沃金要求法官发现隐藏于宪法整体中的道德原则,并将这些原则付诸实践。我国一些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原则以两种形式体现出来,一是具体规定在宪法典的明文规定之中,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在宪法典之中,这种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在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中得到说明和解释。[23]而另有学者认为“宪法原则是很鲜明地规定在宪法规范之中的”。 [24]

     本文认为,宪法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宪法原则直接决定着宪法的性质、内容和价值倾向,不仅是宪政制度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对宪政制度改革具有导向作用,而且对宪法解释、补充宪法漏洞以及强化宪法的调控能力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5]宪法原则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宪法原则不可能完全以文字形诸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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