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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对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而言,只有当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依据时,其意义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如果只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看作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在解释“公共利益”时必须在“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内进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只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个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如果仅仅把“公共利益”看作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那么在解释其规范意义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或意义)是为征收(用)设定不得逾越的界限,而不是为“公共利益”设定一个意义范畴。[8]

      一直以来,国内学者虽然重视“公共利益”的含义解释,但忽视了该概念背后的“规范精灵”。这一方面源自于上述宪法条款的模糊性,而另一方面则与学者们试图开启宪法解释的历史命题有关。如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据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规定,不得与宪法上的规定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上有关‘公共利益’规定的价值就显现出来了: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判断普通法律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公共利益’的根本意义所在。当然,目前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这一监督审查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9]2但是,如果没有抓住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而只是求助于这样一个宪法上“无法实证”的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审查?司法机关又如何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呢?可见,造成目前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主要原因有三:(1)试图用一个“公共利益”的概念涵盖其可能存在的不同含义;进而(2),忽视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至于(3),没有按照宪法的原则与精神来解释确定一个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因此,在宪法解释学上,不仅要探求公共利益的含义,而且要抓住它的“规范意义”,才能真正解决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难题。具体说来,应当透过宪法并依托法律来找寻公共利益的大致含义(由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并通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宪法原则或精神”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然后,根据这个宪法具体化下来的规范意义来进行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律不脱离宪法所设定的轨道。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解释方法上保持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协调一致。由此,含义与意义就成为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三、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虽然透过“公共目的”可以了解公共利益的核心含义,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这些不同的含义在以往阐释公共利益的文献里面,要么被混为一谈,要么被忽视,而这恰是造成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在这里并不对宪法和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含义解释(事实上也不可能),而是指出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表述、运用领域、规范目的,并做符合本文写作目的之解释。

      (一)法律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既有助于关照公共利益的社会现实性,也有助于明晰公共利益的含义。这是由于,宪法体现的是过去人民的意志,而今天人民的意志更多地体现为法律。而且,就目前中国的情形来看,“由于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缺失,我们认识宪法概念,可能更多地就要借助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社会的一般认知了。……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之下,毕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最具有权威性,也最有可能与宪法解释相匹配。”{3}{4}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大量出现,无论是在公法还是私法中,都可以见到“公共利益”的字眼。从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和规范目的来看,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含义表述。

      第一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私法领域,被视为基本社会道德规范的准则。如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个层面所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是一种对私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凸显了在社会层面发挥公共利益的限制性功能,以保持社会自身的团结与协作、稳固社会发展的道德前提。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7条采用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种表述明显扩大了对私权利的限制范围。而且,该规定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条款结构和表述方式上来看,物权法第7条中的“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相对应,物权法第7条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相对应。如果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判断的话就会发现,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超越宪法第51条的意义范畴,但将物权进行公共利益的限制而非“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的限制,是否有违宪之嫌疑,颇值得认真斟酌对待。

      第二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法领域,被视为公权力行使的向度和准据。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私法典范,物权法将征收条款写入其中,使之具备了某种混合法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几乎完全照搬宪法条文的做法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尤其是,该法第7条和第42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前者限制私权利的行使,而后者限制公权力的运用。虽然这两个条款采用几乎相同的“公共利益”表述方式,有助于在同一部法律中的保持表述方式的一致性,但在进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目的解释时就会遇到困难。

    这个层面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主要是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而言,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公权力滥用的威胁。在表述方式上,通常采用“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前述运用于私法领域的含义表述不同,并不特别强调其社会性。然而,上述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虽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本保持了一致性,但这种表述方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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