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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格尔法哲学再诠释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8:00

      

    2、黑格尔在讲座中说,“国家的实在法可能会与理性完全背离,从而是非法的。”在其著作中的表述则是:“某些法的规定可能从当时的环境和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是完全合理的且适当的,但在其绝对意义上说,仍然是不法的、非理性的。例如罗马私法中的一些规定。”[12]Ilting认为这是一种策略,将普遍性的论断转为针对罗马法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审查中的干涉,而且用语也显得委婉的多。

      3、在1817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黑格尔指出,法国革命所揭示的理念是,任何宪法只要与理性的法的原则相抵触,就是无效的。他还指出,“人们必须将法国革命这一事件视为理性的宪法与试图将其窒息的实在法和特权的斗争。”他还指出了封建制度的腐朽性,但是这些内容都没有出现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

      4、在著作的序言中,有这样一句广为流传的格言: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黑格尔的批评者将此视为机会主义的表现,是试图将当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描绘成理性的现实。但是这一著名的格言在其讲座中有不同的面貌。在1824-1825年间的讲座中,黑格尔指出他的“现实”一词,具有特殊的含义,他说:“世界上存在着不符合理性的事情,它的确存在,但它不是现实的。” [13]

      我们无从知晓黑格尔到底是不是完全因为出版检查的原因才修改了出版著作中的内容,也无从知晓是黑格尔自己修改了内容,还是经过审查人员的要求而进行了修改,但是上述证据的确表明,被称为最伟大的哲学家的哲学,或者说,世界所了解的最伟大的哲学家的哲学,可能在某些部分并不是他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歪曲并不是彻底的改头换面,仅仅是在一些内容上进行了微调,不能完全等同于伽利略面对教会的威胁而放弃其对地心说的批判,但是黑格尔的形象却因此几乎是彻底地改变了,他因此被许多人视为自由主义的极力反对者、集权国家的鼓吹者、个体权利的抹煞者、民主共和制度的蔑视者,我们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是一个历史的曲解。这一曲解的起始原因,就是针对大学教授学术著作的审查制度。这个制度从当初的效果看是非常显著的,鉴于黑格尔在哲学界、思想界的崇高地位和声誉,鉴于他的思想影响了一大批德国乃至世界的追随者,这一歪曲的影响可能是深远的,它可能对于普鲁士君主的利益而言是正面的,但是对于思想的发展,甚至间接来说,德国宪政制度的建立问题,都有着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也许夸张一点说,出版审查,阉割掉了黑格尔法哲学中最核心的思想,就是国家应该是真实的,理性的实体,这种理性有其特定的标志,就是权利法。

      三、黑格尔法哲学的再诠释

      首先,黑格尔关于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这一命题,应该作重新解释。由上文的对比可见,他的“现实”应该被理解为“真实”,而不是“现存”。所谓真实,应该是本质和表象的统一,而现存,仅仅是表象而已。黑格尔的精神哲学认为,人类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意志也并非纯粹的思辨概念,而是人的意识和行为的统一,这种行为不是具体的特殊的行为,而是行为的一般性,它包含着从意识出发而产生的实践冲动,也就是主观意识所产生的能动。自由意志的外在普遍性,就是法。如果一个现存仅仅是现象,而与自由意志的本质不符,或者说,它并不反映“自由”的意志,那么它就不是与本质相统一的真实,而是违反自由意志的不法,从而是法的对立物。因此,黑格尔所颂扬的国家,认为个体应该完全服从的国家,并不是任何一个具有国家外貌的体制,而是符合普遍性的自由意志的国家,是合理存在的政治体制,是体现理性精神的国家,一言以蔽之,它必须是“合理”的,否则它就是不真实的,就是不法的。这里我们就可以印证黑格尔在讲座中的表述:“国家的实在法可能会与理性完全背离,从而是非法的。”事实上,并不是没有学者对黑格尔的国家学说作此种解释,但他们也只能认为这是自己的解释,因为它和黑格尔斩钉截铁所作的“两个凡是”断言完全相反。在作出这样的解释时,解释者往往无奈地声称,“两个凡是”不可解。现在我们知道,不是不可解,是可解的内容不见了。

      其次,从这一重新解释出发,可以在整体意义上重新解读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和权利哲学。

      用黑格尔自己的逻辑来诠释,自由意志是一种理念的实存,而理念是概念和定在的统一。在《逻辑学》中,黑格尔将概念界定为事物的存在与本质的统一,是思辨意义上的统一。所谓定在,是指精神外在的实存或者说指向之事物。黑格尔将法的外延界定得非常广阔,任何人类的普遍规则,包括家庭内部的感情的规则,乃至个人主观的道德意识,都是法的形态。但是作为定在的法必须与自由意志的概念相符合、相统一。同理,概念也必须具有实际的定在,否则就是纯粹抽象的、形式的,或者说不完全的法。在这里,定在的含义不仅是指法律条文的规定或者道德格言,还应该是普遍性的实现,它包括了各种法的形态得以在现实中得到实现的状态。

      在黑格尔法哲学中,“概念”并非仅仅具有纯粹的思辨的内涵,它还指向了经过历史发展了的、被人们广为接受的作为真理的认识,在法哲学中,这首先就是权利法的概念。

      众所周知,德语中的法有两个词,一个是Recht,一个是Gesetz,后者一般指具体的实在法律、规章制度等,而前者的意义宽广,包括了普遍意义上的法、权利、正义、正当等含义,黑格尔以及所有德国古典哲学家包括康德和费希特等人的法哲学,使用的都是Recht一词,因此英美译者往往将法哲学翻译为权利哲学,将几乎所有出现的“法”,都替换成“权利”。我国学者倾向于翻译为法哲学,也有折中的做法,就是将二者结合起来,翻译成“法权哲学”。此处姑且不论含义的界定问题和翻译的准确问题,但法哲学系主要包括权利的内容,是无疑的。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的副标题是: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可见他的法哲学是建立在自然法思想之上的国家学。黑格尔将类似于自然权利的“抽象权利”作为法哲学的第一个环节,并且指出,正是抽象权利的同一性,才是人成为法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法和权利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4]可见,权利是一个人成为人的基础,也是社会中各个个体之间互相承认的基础。[15]这就与康德的权利法概念几乎完全等同了。黑格尔法哲学中三个环节:抽象权利、道德和伦理是沿着否定之否定的扬弃过程发展到伦理阶段的国家宪政的,这种否定与扬弃,仍然包含着前一个环节的要素,这种否定的扬弃的主题是反思,即自由意志察觉到前一个环节的片面性,于是用另一个发展了的环节进行补充,最后成为统一的、完整的、真实的、理性的法,即体现为伦理的国家宪政。这三个环节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后一个环节一定高于前一个环节,它们是一个统一体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16]

     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自由”概念,包括黑格尔哲学中的“自由”概念,众所周知是与普通的“自由”概念不同的,即他们认为“自由”意味着人的思想和意志,对于本能性冲动、欲望和需要的超越,或者说是人的精神对于人的肉体感性和有限的物质存在的超越和克服,从而达到自由的境地。但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当然也包括康德的“自由”概念是与密尔意义上的“自由”概念完全相反,事实上黑格尔的“自由”仍然是脱胎于密尔意义上的自由,或者说,他是以密尔意义上的自由为基础,但试图扬弃其片面性和主观性,试图将片面的、幻想的、纯粹个体的、不以任何其他集体或全体利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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