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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论文摘要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重要体现。但仍有值得进一步研讨和改进之处,本文通过阐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背景、价值,指出修正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缺陷,尝试提出改进建议,促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真正得以构建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宽严相济 未成年人 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1条至273条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及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设定一定的条件进行考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工作机制。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讯问和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共同成为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大重大突破,然而,仔细研读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然可以发现一些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背景

      (一)90年代初开始探索
      在我国,检察机关从1992年起开始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因是为了克服犯罪数量的逐年上涨,而检察机关的办案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而契机则是对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理念的逐渐认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得以彰显。最早进行相关探索的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1992年初,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盗窃的一名16岁犯罪嫌疑人延期起诉,考察期为3个月,在考察期内,该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
      (二)近些年不断发展和波折
      近年来,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在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得到推行,至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处理的人员和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在发展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产生波折、引起质疑。有的观点认为该项制度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其于法无据,应当禁止或谨慎推行。这种观点也促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产生波折或者停滞。
      (三)2012年立法确立
      在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专门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出规定。至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同时也为该制度在我国扩大适用范围奠定了坚实立法基础。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1.附条件不起诉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也不同于相对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正是我国积极拓展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的有益探索,丰富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小的问题。
      2.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首先,适用刑罚于未成年犯罪人,并不是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最佳途径;其次,不予监禁也可以避免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接受到包括犯罪手段等不良内容的侵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在不监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矫正,以非刑罚化的方式达到对其改造的目的。最后,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国际趋势的现实需要。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政策基础
      1.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支撑。附条件不起诉恰恰体现了宽严相济“宽”的一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有效落实。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更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审慎处理,鉴于他们未成熟的心智、较轻的社会危害,通过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宽容的氛围中回归社会。
      2.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首先,随着刑诉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法律理念的树立,从而避免因刑罚的不当利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实现保护人权,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另外,对于罪行较轻,但又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如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对其以后的工作、学习、生活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可能走上更加歪曲的道路,也不利于未成年的保护。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基础
      1.附条件不起诉符合诉讼经济价值的需要。波斯纳曾经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尤以轻微刑事案件更为突出。但司法资源有限性,难以应对,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轻罪刑事案件,用尽可能少的资源来处理未成年人轻微形式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攀升的问题。
      2.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需要。从回归社会的角度看,首先,附条件不起诉优于刑事诉讼法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因为相对不起诉宣布后立即生效,着重点不在于未成年人的实际表现,也无法约束宣布后的行为。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有一段时间的考察期,进而确定回归效果,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其次,正当、合理选择不起诉程序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1.罪名适用范围稍显狭窄。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等犯罪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上述几类犯罪都有暴力与非暴力、故意与过失之区别,对属于非暴力,且为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只要其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就应该适用该规定,而不应该仅仅从罪名上进行区分,否则将无法真正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作用。
      2.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不足。首先,新刑诉法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其次,检察机关无法在实践中把握调查评估的具体内容,不仅不能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良好效果,同时有可能为部分犯罪人逃脱法律惩罚,留下可乘之机。再次,调查评估标准有待确立。未成年人的犯罪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是需要经过走访调查和价值评估的,调查评估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等情况的调查,判断未成年人是否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3.所附“条件”不明确且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目前无统一标准,难于把握,同时修改后刑诉法只作出笼统规定,尚需进一步对所附条件进行明确,通过设置“条件”以期达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4.缺少健全的考察帮教机制。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如何对其进行切实有效的考察,在司法操作上存在一定难度。一是如何对执行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还有待明确的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较少,如何解决执行考察有待解决。三是监督考察手段较为单一,不适合未成年犯罪的新情形。

      四、针对以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度放宽可能刑罚条件。笔者建议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刑罚条件适度放宽,可以借鉴修改前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即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诉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又能满足其他条件的,均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处理比较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同时,鉴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判断力较弱的特点,将可能刑罚的条件放宽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前调查评估规范化。一是建立专门调查机构,从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负责,部署专业社会调查员开展具体调查工作,撰写调查报告。二是规范调查内容。具体应包括,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家庭环境、教育方式等。
      3.科学设置“所附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是促使其真正认识错误,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要做到这点,就需要科学设置“条件”,比如规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撰写悔过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向公益机构或者当地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以上条件由检察机关确定一种或者几种适用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
      4.完善考察帮教机制。一是充分调动社会机构力量。应着重于当地社区机构、法律援助部门等社会组织开展帮教,指定专门帮教人员,及时向法定代理人传递正确的教育方法。二是形成有效的社会化帮教格局。明确政府、司法部门、社区、学校责任,避免脱管漏管现象发生,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案件承办部门应建立有效机制,及时掌握动态信息,预防和控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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