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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民事执行中止程序的困境及对策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论文摘要 目前,司法实践中止执行适用的随意性与恢复执行的把关不严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中止执行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的缺失,也造成了社会对执行工作不解和抵触情绪,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完善执行中止程序不应简单地限制其适用,而应当从建立中止标准、完善程序监督以及畅通救济渠道入手,以最在限度减少中止执行带来的负面影响。

      论文关键词 执行中止 民事执行 程序监督

      拉丁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民事执行工作对于当事人有着最为直观和现实的意义。当执行程序中出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中止和恢复执行的规定较为简单,使得实际操作中适用执行中止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由此,一方面造成了执行积案的不断增加,加大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对执行中止案件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加大了法院执行工作难度。如何提高中止执行程序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满足日渐复杂的执行中止程序实践需要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

      一、执行中止工作的现状与反思

      执行程序非依法不能停止,这是执行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而现行的适用执行中止工作却存在着诸多与法理不相符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了五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仔细推敲起来却仍存在问题。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执行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法院延期执行。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属于暂缓执行的条件,而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区别正在于暂缓执行是当事人同意的,而中止执行不必经当事同意。因此,只要债权人同意,就可暂缓执行,不必经过执行机关裁定。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应当交付的特定物提出异议。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实体上的异议,应当通过第三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即由案外人向裁判机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并由裁判机关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才能中止执行。二是异议的标的物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时,该议异只是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若其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另行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而不应执行中止。
      (三)当事人一方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以及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形。但一般来说,被执行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并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已成各国通例。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9版权法规定:“债务人死亡时,对债务人已经实施的强制执行,对其遗产继续实施之”。同样,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也认为,作为申请人一方死亡的情形,也不应当中止执行。而应将执行所得提存,申请人的继承人继承权利后,即可将执行所得交付给继承人,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可将执行所得返还债务人。
      (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已开始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标的物正在进行确权诉讼或仲裁、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等五种情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二、目前我国执行中止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中止执行程序过于随意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一方面部分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程序的无序滥用,一些法官对执行难或者不愿意执行的案件滥用了中止执行;另一方面中止执行标准的混乱也使得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程序的不解和抵触,甚至让当事人产生把事情闹大就能执行到位的思想,严得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不明确、审查标准不一
      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后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和严格的审查程序方可恢复执行,这是司法严格的程序性和其所具有的最终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我国民诉法第232条第2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对于恢复执行的审查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恢复执行的标准变得相当随意。许多申请人只是道听途说,甚至是故意捏造虚假财产线索就申请恢复执行,由于缺少明确的恢复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导致了案件恢复执行的随意性、无序性和恶性循环。案件恢复执行后就成了执行“死案”,执行人员往往不得不再次中止执行,有的地方甚至出了同一执行案件中止了四五次的情况。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损失。
      (三)中止执行救济途径不明确
      从法理而言,众所周知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执行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保障当事人拥有充份的救济手段。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做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而中止执行裁定并不属于可以上诉的情形。但是反观历史,我国历史上就曾规定对中止裁定也可以上诉。如1956年9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关于在执行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中曾提出:“中止或终止执行的裁定,以准予上诉(不是抗告)为宜,以免执行人员草率结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从司法实践上来说,中止执行裁定上诉权的缺失,使得一些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投诉无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也间接导致了近年来执行涉诉信访案件的高发。

      三、执行中止困境产生的原因

      (一)执行工作的特殊性
      执行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相当数量的执行案件是无法得到顺利执行的。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前已给予义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并附有严厉的制裁措施。义务人一般会在不履行后果的威慑下自动履行。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许多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即使“加大执行力度”,也并不能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市场经济下的商业行为本身存在着风险。既然是经济活动就存在着盈利和损失两种可能,而广大人民群众对经济风险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近年来高发民间借贷案件就是例证:部分当事人用高息向民间借贷,出借人看到的只是借贷者的名车豪宅和高额利息,却很难了解到借款人真实的财务状况,也无法了解借款人借到款项后能否有实体经济盈利以供支付高额利息。一旦发生纠纷,即使债权人拥有明晰的债权,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也无法保证债权的有效实现。这类执行案件一般都会在部分清偿或者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裁定中止执行。
      (二)执行力量不足
      以福建省厦门市某区法院为例,2010-2012年每的执行案件受理量均在2000件左右,从事执行工作的法官仅6名。也就是说每个办案法官年均结案数在300件以上,以一年250个工作日计算,每个执行法官平均每天至少要结一个案件。而且大量执行调查,送达工作都要外出,更使得执行工作人员力不从心。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基层法院,尤其是内地经济较不发达的地区的基层法院,对人才吸引力小,造成人才短缺、人才断层、人才流失;法官结构不合理,法官年龄老化断层严重。虽然近年来法院扩招使得大批法学科班毕业生得以进入执行工作队伍,但是执行是一项严重依赖经验的工作,短期内的人员扩招难以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案多人少”的窘境使得即使执行工作人员难以将每一个中止执行案件做到完美。
      (三)配套制度的不完善
      首先,在执行理论上执行工作并没有形成自身成熟的理论体系。将一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结论从应然变成实然的执行工作并不比得出这个结论简单。执行工作理论的不成熟导致了大量执行难题难以得到深入研究和解决。
      其次,社会对执行难认识不足,造成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存在过高的期待值。当事人往往认为执行是法院的事情,执行不到位就是法院执行不力,却不知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不仅需要法院的努力,也需要协助义务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全社会的努力。近期见诸媒体的执行宣传也往往是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取得如何成效之类的事件,给社会造成了只要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就可以改变执行难的印象,给社会造成了误导。
      最后,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和法院依职权宣告企业破产的制度。对于资不抵债的被执行人,破产可以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也能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造成一定威慑。但是由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而破产对申请人来说并非最优选择,现实企业适用破产的案件都凤毛麟角,更不用说个人破产。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进行执行时,往往是众多申请执行人分配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即中止执行,这也造成了中止执行案件的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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