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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路径探索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1:00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正式施行,经过选任的人民陪审员陆续走上了履职岗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监督司法活动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制度的完善及社会的发展,陪审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陪审的案件范围也越来越广。《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适用的范围。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特定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该规定从形式上基本得以实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法院“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等现象依然存在。
      1.遴选制度不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龄在23周岁以上,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学历一般要求在专科以上。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真正目的,根据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人民陪审员应当从拥有政治权利即选举权的民众中随机选择。实践中基层法院一般会挑选人大代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领导、离退休干部等。无法把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即“普通人”的特质反应出来,这种陪审员无法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容易成为陪衬。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决定》,其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即由基层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选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这种情况下选任出的陪审员固定化,职业化。无法真正的使更多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陪审员的意见根本不能代表民意。
      2.陪审员缺乏话语权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职责,导致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分工不明确。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仅对案件事实部分具有发言权,具体法律适用仍由职业法官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分享权利,即对案件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都具有发言权。从现行的制度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了陪审员较大的权利,陪审员既能够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也能够就法律适用表达意见,接近大陆法系。但是实施中发现问题如下:首先,法律业务知识的匮乏导致陪审员话语权“份量不足”。法庭审判借助的工具主要是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比较系统和专业,若不经过系统的学习和研究,很难对法律做到熟知和运用,其他专业领域的人民陪审员在各自领域可以说比较精通,但在法律知识方面还有所欠缺。这样的后果就是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上只能“陪而不审”,即便对法庭中专业性问题发言,也很难得到专业法官的肯定和认可。一些基层法院甚至由职业法官拟定问题由陪审员进行发问。其次,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不足。在经济发达地区,陪审员的补贴及误工费由法院实际发放,也由法院组织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在这种情况下下,经济上的劣势导致人民陪审员变成了形式上的陪审,无法产生实体上的公正。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

      (一)遴选
      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同样与陪审制的有效运作息息相关。为保证陪审员的遴选民主与公平,笔者建议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并且分三个层次第一,确立陪审员大名单。人民陪审员应当大众化、普通化,本人具有普通人应然具有的理解能力即可。同时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对事物拥有成熟的判断。笔者建议年满二十二周岁,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具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可担任人民陪审员。为保障陪审员可独立、有效行使职权,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的常设工作人员不应成为人民陪审员。每年度由各省将上述具备资格的人员名单录入数据库,各地级市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自己行政辖区内的陪审员的子数据库确定大名单之后,由法院每月随机选取数名候选人,并提前告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充分的时间以配合法庭审判活动。第二,个案陪审团的确定。为了兼顾司法公平及节约司法资源,陪审团的规模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三级。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经过预审认为可能判处主刑中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独处以附加刑的,可不适用陪审制度,法官直接裁决即可。如果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召集陪审团。陪审团可以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应为12人至15人,适用于可能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小陪审团5至7人,适用于其余案件。陪审团从每月候选名单中随机抽取,于开庭之前告知。

      (二)法律责任
      陪审是公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如果行使权利不当,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被选任陪审员的公民故意向相关人员作出虚假陈述以逃避履行该义务的;陪审员明知其不符合条件或没有资格而参加陪审团审判的应公示并处以罚金丧失陪审员资格。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陪审义务应对以下有特殊情况的公民豁免。七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在最近两年内担任过陪审员(参审员)的公民;存在其它重要事由(如家庭负担过重、生病、因公出国等)经基层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公民。
      (三)配套制度
      1.法院的指引制度
      陪审员不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在参与专业审判活动过程中需要给予一定的指导。在确立月度陪审员之后,在提前告知其陪审义务的同时,应辅助对相关的审判活动知识培训。培训应包括法庭秩序和纪律,基本法律理念,庭审程序及各程序的作用、举证责任及基本法理知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向陪审员解释整个庭审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义、法律价值、立法原意等。当然,整个审判活动即是司法价值取向与普通民众朴素价值取向的博弈及说服,最后使得司法机制取向获得大众的认可,可以预见到,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个案的不符,但是这种不符会随着参与陪审制度的范围逐步扩大而逐渐消失。如果司法价值在长期的陪审中无法得到认可,说明其并不想制定法律之初所设想的一样,并不是一个当下正确的价值取向。当然法官可以在这个过程中针对法律问题及价值导向对陪审员进行引导,向其解释立法原意,当然这对法官的要求是极高的。但这的确是司法长期发展的必经之路。
      2.建立现代庭审原则及制度
      在庭审中要保障陪审员的中立、强化对抗式诉讼,陪审员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亲自并直接体验整个审判活动,摒弃现行的“印证证明”的模式,使陪审员采用证据排除原则,从而达到充分的“内心确信”。而且要采用集中审判的原则,在庭审程序完毕之后,陪审员应当立即合议并在短期内作出一致或多数一致的裁决。

      四、结论

      陪审制度不一定能使案件得到绝对的公正,但至少可以搭建一个达成共识的理性平台。陪审制度在选择代表方面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各行各业的群众代表都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选任人民陪审员,这时职业法官的见解和普通群众的看法在审判席上就可以得到交流、探讨,进而达成共识。这样一种机制从现有的审判实践来看,是利大于弊,该项制度在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所具有的功能也是不可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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