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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农村仪式婚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3:00

      

      论文摘要 婚姻家庭是社会机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因其承载着特殊的社会功能而渐渐被制度化。我国的婚姻制度从古代的仪式婚演变为今天的登记婚,经历了一系列法与礼的碰撞,这一点从我国司法界对事实婚的立法态度变化上已有充分体现。曾一度被视为是封建陋俗的仪式婚有着其特定的文化背景和公示功能,国家法在承认其具有一定效力的基础上应作出适当调适,对仪式婚给予法律保护。

      论文关键词 仪式婚姻 登记婚姻 公示 弱度保护

      仪式婚是指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或习俗上的仪式后即被人们认定为完婚,而不进行登记的婚姻形式,即事实婚姻。在当今社会,由于民间传统习俗的影响和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导致仪式婚仍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存在,特别是在我国的农村地区。甚至在有的地区,仪式婚较之登记婚更为人们所认可。在司法中忽视民间大量存在的仪式婚,不仅不利于法制与民俗的统一,反而为违法婚姻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理性对待仪式婚,对仪式婚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并将对仪式婚的保护纳入法律轨道,在有效利用这种传统习俗积极价值的同时,还能对现代婚姻制度的完善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

      一、仪式婚形成与发展的原因分析

      综合不同历史时期以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婚程序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仪式制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制是以履行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既需登记,又需举行仪式,两方面程序皆具备婚姻始得成立。目前我国是实行单一登记制的国家,仪式婚虽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这种现象在我国的许多地区仍然存在。仪式婚之所以具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其形成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早在西周时期的我国法律就明确规定,婚姻成立必须具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且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婚姻方可成立。历朝历代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虽在具体操作上略有不同,但都将结婚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从古至今在我国的风土人情中,结婚仪式一经举行,即具有公示宣告的作用,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为当地居民所认可。长期以来的传统文化影响导致在实践中,仍有很多人只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与我国现行的单一登记婚制度显然是相悖的,也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应当补办”的规定。
      再从现实的角度分析,仪式婚为何会长期存在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还归因于一些现实性的客观因素。具体有:(1)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2)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3)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4)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以上的论述说明了仪式婚习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对其法律效力进行肯定并对其加以一定保护,使婚姻法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

      二、对仪式婚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否定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对民间传统习俗的尊重与顺应
      传统习俗是一种在历史上形成并延续到现在、能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精神力量。虽然我国从建国初期即确立了登记婚制度,但绝大多数新婚夫妇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仍会举行结婚仪式、宴请宾朋,甚至有的地区认为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就算真正结了婚,是否进行登记反而无所谓,所以民众很难接受仪式婚不受法律保护的说法。且从客观效果来讲,婚姻登记可以使当事人结婚的资料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远期效果不错,但对于当事人登记结婚的事实,除了登记人员和结婚当事人明确知道外,其他不特定人往往并不知悉。而在公众场合举行结婚仪式,很多不特定人可以迅速获悉当事人结婚之事实,可见婚姻仪式的短期公示效果远远超过登记。
      新传统形成并取代旧传统的过程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任何美好的制度设计若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撑也很难得以为继。因此,国家若试图强制取缔传统的民间习俗,势必会造成法律与民俗的冲突与碰撞,与立法者的最初立法设想背道而驰。
      (二)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如上所述,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在客观上无视传统习俗对维护婚姻家庭生活所起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幸福和家庭稳定,且会遗留大量的社会问题。法律的作用在客观上体现为对一切社会成员均有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且婚姻本身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各种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男女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造成一系列重要影响,因此,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关系的现实存在以及其所衍生出的相关财产及身份关系。
      (三)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实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国家制定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基于爱情而结合的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及时的法律援助,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众的婚姻幸福进而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谐,而不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进行登记,婚姻登记制只是促进目的实现的一个手段,如果当事人具备缔结婚姻的全部实质要件而仅欠缺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其婚姻关系就遭到法律的全盘否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欠公允。另外,对于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仪式婚应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仪式婚摆脱了国家监控,为违法婚姻的产生创造了条件,也为事实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维权埋下了隐患。

      三、对仪式婚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设想

      婚姻法属于私法,无论登记制还是仪式制,都是为了在便于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一段完整的婚姻不仅需要得到法律、国家的认同,还需要得到民众的接受,这样的婚姻才算幸福完满。就此点而言,只要制定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仪式婚进行规制和保护,就能使仪式婚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最大,就能尽可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法律与民俗的融合提供契机。对此,笔者从对仪式婚的承认和保护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如前所述,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受旧风俗的影响,考虑到人们重婚礼仪式轻结婚登记的传统,一味否定仪式婚不足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但如果对仪式婚采取笼而统之一概承认保护的态度,又容易造成仪式婚过多过滥的情况出现。目前,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仪式婚采取了承认主义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具体而言,有条件承认仪式婚主要有三种情况:(1)达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国法规定;(2)法院确认。如古巴家庭法第18条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3)补办法定手续。如前苏联有关立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为有效婚姻。而我国在这方面与许多国家的做法显然背道而驰。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仪式婚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必须依据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为大众所普遍认可接受的仪式,这也是对仪式婚进行保护的形式要件;(2)仪式婚双方需共同居住,并达到了一定年限;(3)社会和婚姻双方亲朋的评价也应作为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标准之一。将这三方面作为承认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以期实现维护婚姻稳定和保护双方合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在现实中,仪式婚受到大众认可,且此类当事人在举行仪式婚后还育有子女,形成了对老人的赡养、后代的抚养等一系列后续问题。若对我国大量存在的仪式婚概不保护,在法律上将其视为零,太不切合中国之实际;若将仪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则有损婚姻登记制度之功能。通过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笔者认为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方不失妥当。从本质上说,仪式婚已具备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仪式婚同样适用。夫妻财产制、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也应与登记婚无异。不过,仪式婚当事人毕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对其下列权利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权。这也是其与经过登记制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之婚姻的本质区别;(2)财产继承权。既然仪式婚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具备夫妻关系,因此也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扶养较多,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精神,将其视为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适当分得一定遗产。(3)婚姻解除权。仪式婚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单方面意思终止事实婚姻关系,无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4)子女婚生推定。仪式婚当事人所生子女一律为非婚生子女,不得适用婚生推定制度。另外,在诉讼中若涉及对仪式婚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以下情况应承认其婚姻关系,且与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即仪式婚自动转正,具有与登记婚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需补办登记。一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持续三年以上的。二是双方已生有子女的。三是以夫妻身份进行户籍登记的。一旦承认其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应溯及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日。
      由以上几方面将登记婚和仪式婚在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既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又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护了仪式婚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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