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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5:00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赃物 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二是以苏俄为代表的不适用说。该观点认为,所有赃物不加区分地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观点,其认为无论是赃物还是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限制了时间,并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有义务承担对该善意第三人因受让转让物而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的义务。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中,专家、学者对于在我国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很大,但可惜的是最终我国《物权法》对该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涉及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何种解释,对此我国学者有以下的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就更不应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否则通常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并未对赃物作出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则属于明显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但不能由此推出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

      三、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价值就是在原所有人和善意让与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法律并不是说偏向善意让与人而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也不是只注重原所有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善意让与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到那一个平衡点,也即要寻找在动态交易和静态交易之间的那一个平衡点。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可以设计一个回复制度,以此来平衡原所有人和善意让与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当赃物被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原所有人可以在一个法定期间回复被盗之物,倘若在该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善意受让人即确定的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然而关键的问题在于原所有人未为回复前,其物之所有权,究属何人?有人认为属于原所有人,但因2年期间经过而丧失其所有权。亦有人认为属于善意受让人,但原所有人请求恢复时,则其权利溯及其取得之时消灭。比较言之以善意受让人取得说较为可采豏也即在该法定期间里该善意让与人并非完美的拥有该赃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面临着被原所有人回复的危险,故该法定期间里赃物的所有权是有瑕疵的。原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的期间,自被盗之时起算,此期间系除斥期间,不产生时效中断或不完成问题。期间经过,其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在回复期间内,善意受让人瑕疵地拥有该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的作用在于复活赃物被被盗或是被抢之前的权利关系,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因此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负返还的义务。
      有些国家在认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回复制度,只是各个国家对于该法定回复期的长短做了不同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物或是遗失物时,受害人或是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其他违反本义而散失占有的,得在散失的5年内向取得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其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脏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综上可以看出,各国的该法定期间都是以被盗之时起算,只是规定的时间长短不一,我国法律在将来若规定赃物也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时,对该回复期间亦应多做斟酌,因为该期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规定过长则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总是处于瑕疵状态,其权利总是出于不确定状态,对其权利有损害,而若规定太短则对原所有人的利益有很大的害处,应通过对该时间的规定来平衡好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倘若由于客观的原因导致原所有人不能在该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回复请求权时该怎么办呢?我们可以引进民事诉讼法中的顺延期间制度,该制度规定当事人若由于不可抗力或是一些其他的正当理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延期,而决定权则在于人民法院。这里的不可抗拒的事由主要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其他正当的事由指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比如患病住院等等。通过顺延期间制度,能够克服由于不可抗力或是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原所有人不能行使权利所带来的障碍。

      原所有人在该法定期间内行使其回复请求权,从善意受让人处取回被盗或是被抢之物,在通常情况下不必偿还善意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即无偿回复,而对于善意受让人因此所遭到的损害,需以契约关系向让与人寻求救济。但在有些情况下,原所有人如果想取回其被盗或是被抢之物则需要支付善意受让人从让与人出获得该物时所付出的对价。根据各国法的规定及民法理论,该种情况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以下3种情形:(1)由拍卖而买得者,包括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2)由公开交易场所买得者,包括百货商店、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3)由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买得者,这里的商人指行商而言,不以办理营业登记为必要。豒如果原所有人在为回复请求时,并不提出价金,则其回复请求不产生效力,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不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四、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回复制度很有必要,同时该规定也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秩序。而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否则在每次交易之前,由于受让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转让物是否为赃物,所以受让人都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花费大量的成本,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将会打击受让人进行交易的欲望,受让人对交易也会产生不安全感,市场经济也将变得不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
      然而赃物毕竟和正常交易中的交易物有一些区别,原所有人并未经过自己的意志而失去其物,而是由于一些外在的不能归因于所有人的因素导致其失去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倘若不给予原所有人救济的机会,对其将显得极为的不公平,所以法律在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回复制度,给予原所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通过行使回复请求权取回其物,倘若过了该期限则视为原所有人放弃了回复请求权,善意受让人将完全拥有所有权。如上文所述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将刺激原所有人积极的行使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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