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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乌木权属纷争的反思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0:00

      

      论文摘要 近日,四川彭州乌木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乌木权属的争论也是愈演愈烈,本文通过对该案的深入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的法制事业做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论文关键词 乌木 所有权 埋藏物

      正所谓物以稀为贵,过去老百姓之间用蜂窝煤即可换到的乌木,由于消耗过度而导致身价倍增,于是便有了今日的四川彭州乌木权属之争的出现。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了据称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乌木,但7月3日,彭州市国有资产办公室正式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仅仅给予发现者7万元的奖励。
      当事人吴高亮对此处理结果表示不满。他认为,《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他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与此同时,彭州市政府给出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该案也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

      一、乌木究竟如何定性

      乌木(阴沉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碳化木”。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从这一对乌木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乌木是一种自然形成、正在向植物化石转化的介于矿产资源和化石的中间产物。它包含了丰富的古生物信息,是经过成千上万年的自然力量形成的不可再生的资源。乌木通常被用来加工成工艺品以供人们欣赏之用,它既不具备矿产资源的工业价值,同时也不具备化石的科考价值。

      二、何谓埋藏物

      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给埋藏物下一个确切具体的定义,依据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动产。按照其字面含义,“埋”和“藏”似乎必然与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只有人才可以完成的行为。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埋藏物本来属于有主物,只不过在其被发现的时候所有人处于不明的状态罢了。
      四川彭州乌木案中当地政府给出的法律依据便认定乌木乃属于埋藏物,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表示,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且藏之时已距今成千上万年,无法查清系由人为或是地质变异所致,故其应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应为国家所有。
      对此,我国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也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表示,此事件中乌木应该归发现者所有。他提出,“只有符合法律中列举的情况时,财产才属于国家。列举情况之外的,国家不对其拥有所有权”。他认为,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称,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是繁殖的意思。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法院判决时可类推为天然孳息。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同时“先占制度”未写进我国物权法,且“先占”的前提必须是“无主物”。而该事件中,“乌木有主”。同时,梁慧星也认为,目前政府给与的7万元奖励有些“过低”。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认为,乌木的归属应主要看其被发现的土地是归谁所有,如果在集体土地上发现的,既不属于国家专有的矿产资源,又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则应属于土地的所有人即村集体所有。但对发现人应当给予特别的奖励。

      三、奖励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关于遗失物、埋藏物的拾得者究竟给予多少奖励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明确表示对于发现者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但是对奖励的具体标准却没有做出详尽的规定。本案中,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据称价值上千万,但是当地政府却仅仅给予他7万元的奖励,对此,社会公众普遍的反应是:奖励未免也太少了吧。这似乎有悖于我们民法当中的“公平”原则,这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目前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忽视。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概念过于模糊,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是规定发现者有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但对于如何奖励和奖励多少却规定的十分模糊,这就给予法律实施者以相当大的调控幅度,无论给多给少,只要我给了就行。但是这也很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相对于政府来说,老百姓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遇到这种事情的时候,更多会选择忍气吞声。在政府面前,普通百姓似乎永远找不准自己所处的位置,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就摆在那里,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但是一旦真正实行起来却往往变了味儿。法律规定用语的模糊不清给了那些手中有权力的人们太多的自我发挥空间,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导致他们很容易从自身利益而非百姓利益出发去处理类似乌木案的事件,现实生活中,即便人们遇到了这种对自己貌似很不公平的事情,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会选择不了了之,中国古语又曰:“民不与官斗,品不与富斗。”在公私权利发生争执的时候,我们习惯了公权力最终的毫无悬念的胜出,而对民众一方私权利的败北似乎早已习以为常。

      恰恰相反,西方国家对于埋藏物发现者的奖励方法及比例早就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属于他们自己的对于发现者的奖励制度。我国物权法虽已出台已经有段时间,但在物权领域的某些细枝末节上似乎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我们也有必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去不断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大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做法,在综合考虑发现者和所有者双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对该问题制定出一个尽可能公平的奖励标准,只有这样,在日后再遇到此类问题的时候,政府和群众才能更好地依据法律去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真正让当事人对最终的处理结果心服口服,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政府的公信力,百姓才不会把政府这一公权力的代表放在自己的对立面上,也可极大地解决我国以后发生的此类问题。

      四、反思

      众所周知,我国在所有权领域采取的是国家立法主义,国家主义的立法思路是: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统统归国家所有。即使属于个人所有,国家有权征收,依法剥夺公民的所有权。国家主义的立法思路会导致公民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国家不仅可以随时援引法律,证明地上的物品和地下的物品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可以证明,国有土地上的埋藏物、隐藏物属国家所有。即使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如果不小心遗失,那么,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国家立法主义的做法很容易让广大民众对政府产生不信任,因为既然国家法律都这么规定了,法律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那么它就容易给人一种唯我独尊的错觉。
      我国有着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在这几千年的发展历程当中,我国始终是以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为传统的,人们不自觉的就形成了一种官本位的思想,国家在普通老百姓的眼中似乎永远都高高在上、遥不可及,同时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打破了这种局面,人们得到了渴望已久的平等和人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人们过上了幸福安康的生活。私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但一旦当私权遇到了国家公权力的时候,它往往会变得不堪一击,国家可以通过征收等手段变私人所有为国有,人们在这种环境中寻找不到应有的安全感。因此,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在这个环境当中,人们能够确切地找准自己的位置,找到那种渴盼已久的安全感。
      沉埋在河床的乌木,到底属于野生的植物,还是属于加工制成品呢?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可以设想,如果是加工的半成品,在运输的船上不小心沉入河中,那么,应该属于原来的主人。正如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那样:如果属于遗失的物品,过了法定期限之后,同样属于国家财产。即使把这些东西当作历史文物,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在国家主义的立法思路下,想要证明属于个人的财产,的确存在着极大的难度,国家公权力的强势也导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这一起由乌木引发的争论,可能短期内很难简单地判断孰是孰非。但是,在这一事件的背后反映出却的是,我国现有法律仍然存在法律空白点,亟待我们日后不断进行完善。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不明确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并完善发现者奖励制度,例如可以尝试设立发现文物、动植物的评级评价机制。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平衡发现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所有物,防止黑市泛滥,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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