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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遗产处理过程中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6:00

      

      论文摘要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在处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组矛盾:继承人期待通过遗产的继承获得财产利益,债权人希望通过遗产的处理获得债权清偿。在这组矛盾中,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共同指向的目标是同一的,即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利益目标的同一性与有限性会导致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遗产处理规定的不足,意图通过相关遗产处理制度的设定来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化解矛盾。

      论文关键词 限定继承 遗产管理人 遗产处理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上述规定标志着限定继承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依该原则,继承人在接受继承的前提下,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应以继承人所得遗产中“资产”(即财产权利)的价值为限;对超出“资产”价值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不予限制。
      限定继承原则设计的本意是,一方面保护继承人利益,不使其承担不应由其负担的财产责任;另一方面又保护债权人利益,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然而,因继承人隐瞒、转移遗产等个人原因及相关遗产处理制度的缺失,限定继承原则在某些案例中成为继承人展开辩论的依据,最终导致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失衡。本文分析了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失衡的原因,意图通过相关遗产处理制度的设定规制双方利益,最终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

      一、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原因

      (一)不受限制的限定责任原则成为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诱因
      限定继承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概括继承而存在的一种继承原则。依据该原则,继承人只需要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为被继承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然而,如何在遗产处理之前确保继承遗产的独立、完整,不受他人的侵吞或争抢,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基于我国财不露白的财产观念与家庭生活、家庭财产现状,被继承人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般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占有、使用和保管,具有财产范围上的秘密性与价值上的不确定性。该种秘密性与不确定性导致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遗产范围与价值上的话语权很少,近乎依赖于继承人提供的遗产清单范围与价值。
      继承人在遗产范围与价值上的优势话语权结合我国确立的不受限制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大可放心“信口”遗产的多少,因为即使被发现,也最多是返还侵吞的遗产,不会被追究个人责任。因此,当债权人面临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等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时,经常会处于不明真相或即使了解侵害行为存在,却无救济途径的尴尬境地。
      (二)遗产管理制度的模糊与缺乏操作性是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主要原因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通过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
      正如前文所述,继承人与债权人在遗产范围与价值话语权上的差距,对遗产的独立、完整和安全构成了巨大的挑战。因此,为了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我国有必要确立遗产管理制度。
      查阅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可以发现,对遗产管理制度所言甚少,只有相类似的遗产保管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可供适用。而且,即使是这两款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确认,对遗产保管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却没有丝毫的提及,极其简陋与模糊,难以承担起保障遗产独立、完整、安全的责任。由此可见,对遗产管理制度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以供具体操作,势在必行。
      (三)遗产处理顺序散乱是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重要原因
      我国现行继承法律规范对遗产处理顺序的规定散见于各条文,如《继承法》第19条、第33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都有相关规定。
      以上规定的散乱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需要先行进行逻辑上的推理与推导,然后才能确认遗产处理的顺序。而且,在逻辑推理与推导的过程中,还可能会由于继承人、债权人、遗产管理人、法官等遗产处理参与者之间的文化背景、价值追求的不同,而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推理的过程与结论产生不同的看法。因此,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对遗产处理顺序进行集中、清晰的规定有助于消除遗产处理参与者之间的误解,达成共识。

      二、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

      正如前文所述,遗产处理过程中,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失衡,特别是继承人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侵蚀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配套制度缺失而诱发的人为侵害所造成的。为了尽可能的减少这种人为侵害,完善限定继承原则相关配套制度的设计,规制遗产处理参与者的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限定继承原则作例外性规定
      自1985年《继承法》生效以来,多年的应用与实践证明限定继承原则符合我国的法治需要,就维护家庭及其成员财产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及个人的广泛肯定,应当在继承法的修改中予以传承。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警醒遇到的新问题。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容易诱使继承人通过转移、隐匿遗产等行为为自己攫取更多的利益,最终损害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引导继承人正视遗产处理,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对继承人的上述行为进行规制成为必要。

      具体来讲,在继承法的修改中,我国仍然应当确认限定继承原则为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基本原则。但在该项基本原则之外,应当作出例外性规定,即: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等恶意减少遗产价值的行为,已经间接侵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由该继承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制度设计中,应当特别留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表明,在上述制度设计中,把继承人是否存在恶意减少遗产价值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其次,无限责任的认定主体。在上述制度设计中,把能否认定继承人对债务清偿承担无限责任的权利交给了法院。这是考虑到:
      (1)继承人减少遗产价值是出于恶意还是过失,需要一个中立第三方的认定;(2)继承人恶意减少的遗产价值占遗产实际价值的多少时,就可能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一个中立第三方进行详细的计算、判定;(3)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最受社会认可、制度最为完善、最能严守中立的第三方。
      (二)确立遗产管理制度,并对遗产管理制度作出详细性规定
      在现今世界各国的继承模式中,都有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在1971年就颁布了《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而我国继承法则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忽视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是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鉴于此,在下文中将着重对遗产管理制度的设计进行介绍。
      1.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所谓遗产管理人,笼统的讲,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遗产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因遗产管理人全程参与并在一定程度上主导遗产处理的全过程,所以,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与选任也就显得意义重大。考虑到遗产管理尚属私权范畴,法律对其进行有限干涉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尤其是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因此,笔者建议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可以做如下顺序的设计:
      第一,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并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中确定了执行人的,由执行人担当遗产管理人。
      第二,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或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中没有确定执行人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1)由被继承人生前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2)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及时协商推选遗产管理人;(3)继承人之间有不同意见,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接受请求后,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确保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最终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同等保护。
      为有效达成以上目的,笔者认为应当对遗产管理人设置以下几点职责:(1)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并确定是否真实合法;(2)接管、保全被继承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的文书、资料;(3)收回被继承人的债权,收回的债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4)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并编制遗产清册;(5)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督促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遗产管理人申报权利;(6)按照遗产处理顺序分配遗产;(7)在管理权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8)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时的救济途径
      遗产管理人能否忠实履行职责对继承人、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对遗产管理人之履行职责不当设置救济途径,有助于在实质上保障遗产管理制度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可以对救济途径设置如下:(1)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遗产管理人。(2)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产受损失,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损失范围内,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对遗产处理顺序做集中、清晰的规定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对遗产处理顺序做集中、清晰的规定,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中的推理环节,对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学者对遗产处理顺序的学术研究,对遗产处理顺序做如下设计:(1)遗产管理费用;(2)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份额;(3)被继承人负担的工资性债务;(4)被继承人欠缴的税款;(5)被继承人提供过担保的债务;(6)普通债务;(7)遗嘱抚养协议确立的债务;(8)遗嘱、遗赠;(9)法定继承。对于上述同一顺序的,法律有规定,按规定;没有规定,按比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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