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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规制我国地方政府间制度外税收竞争的法治筹划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6-30 22:09:00

      

        [摘要]制度外税收竞争导致税收法定主义弱化,降低了市场机制对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其法治筹划,从税收立法角度来看,要完善规范税收竞争的相关法律,提升税法立法级次,赋予地方适当税收立法权,加快费改税立法进程;从调整税收政策取向来看,要对税收优惠、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税制改革、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进行深化改革;同时,要通过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健全税收司法保障,对制度外税收竞争进行规制保障。
      [关键词]制度外税收竞争;税收法定主义;法制筹划;费改税
      制度外税收竞争是指地方政府超越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制定非法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不符合政策要求的手段所引起的税收竞争。这种制度外税收竞争主要包括非法减免、财政返还、变相补贴、管辖竞争、地方保护、包税买税等基本形式,以滥用税收优惠为主要手段,以吸引资本要素为主要目标,以政府行政决定为主要形式,以区域经济失衡为外部诱因,以赢得政治利益为内在动力。在我国税权高度集中的体制下,地方政府间制度外税收竞争的出现和扩张,其本质是税收法定主义弱化,降低了市场机制对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必须从法治层面上规制无序的制度外税收竞争,公平税收负担,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一、完善税收立法体系,从立法层面规制制度外税收竞争
      1.完善规范税收竞争的相关法律。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采取由中央制定法律的方式来规范和引导税收竞争。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地方政府运用税收优惠吸引外地资本流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另一方面,认真落实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就地方政府运用保护主义限制外地资本流入的行为进行规范,促进各种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保证全国统一市场的正常运行,防止地方政府间的恶性税收竞争。同时,加快税式支出预算管理的立法进程,将税式支出与政府直接财政支出统一加以管理,实现税收优惠的决策权由地方行政机构向人大的转移,增进民众对地方政府机会主义行为的制约,增强纳税人对税收支出的监督。
      2.提升税法的立法级次。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都是一些单行的法律文件,各个单行法之间缺乏统一的指导、协调和约束,并且税法的解释、细则的颁布往往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存在税收立法行政化的现象,造成立法机关的“缺位”和行政机关的“越位”,导致税收立法程序简单,税收法规、税收规章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变换频繁、税收执法的随意性较大等弊端,为地方政府间制度外税收竞争提供了“可乘之机”。应制定统一规范的《税收基本法》,使之成为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的母法,赋予其税法领域中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用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收基本法》中要明确税收优惠的立法主体、政策取向、适用对象、基本内容和主要方式,严格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程序,缩小地方政府间通过变通税收优惠政策开展制度外税收竞争的空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相应的税制要素,尽可能提高现有税收法规的法律层次,所有税收法规避免以条例形式出现,尽快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上收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权,减少税收优惠层次,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从制度(包括税收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上遏制越权减免和擅自减免的随意性,从立法上规制地方政府间制度外的税收竞争。
      3.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目前,我国税收立法权过度集中于中央,给地方因地制宜配置资源、安排收支及提供公共服务带来了不利影响。过分集中的税收立法权与分散的税收执法权产生的矛盾,使我国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表现出行政权与立法权相竞争的不规范现象。应赋予地方一定的政策调整空间,促进地方政府根据各地复杂的经济情况和千差万别的税源状况,因地制宜地调控地方经济和筹集地方税收,增强地方配置财力资源的能力,拓展地方政府开展制度内税收竞争的空间,实现中央税制与地方税制的和谐统一,为规范制度外税收竞争奠定制度内基础。把握好税权集中与分散的度量,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中央集中管理中央税、共享税及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大的主要地方税税种的立法权、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调整权、减免税权等。在此基础上,明确地方税主体税种,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主体税种一定的管理权限,在保证国家宏观经济社会政策政令畅通,不挤占中央税、共享税税源,不影响周边地区经济利益,不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和运行的前提下,允许省级人民政府通过立法程序,并经中央政府批准,对具有区域性特征的税源开征新的税种,对国家只负责制定统一税收条例的地方税种,允许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税目税率、税收减免等。
      4.加快费改税的立法进程。虽然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已经达到90%左右,但多收费、乱收费、以费挤税的问题普遍存在,破坏了国家收入分配秩序和分配格局,肢解了政府收人形式的规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制度外税收竞争提供了温床。同时,因制度外税收竞争而损失税基的地方政府为确保财政支出需要,往往对流动性较弱的纳税人增加税负或税外收费。2007年全国非税收入达5 691.04亿元,占全国财政收入的11.1%,这也是为什么越穷的地方乱收费越严重的重要原因。这种税收负担的不合理转移,严重降低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应按照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经济利益、强税弱费、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不增加纳税人负担的原则,大力实施税费改革,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清费正税,强化税收职能,进一步确立税收在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中的主导地位;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进行税费改革,清理整顿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对现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取缔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将一些并不体现政府职能的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由企事业单位依法收取并照章纳税;对部分具有税收特征的行政性收费,按照优化税制结构的要求,改为相应税收,并纳入国家税收体系管理;对少数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保留,但其收入应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5.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税收收益权。税收收益权是财政体制下政府得以履行职能的物质保障。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后,中央集中了大部分的税收收益权。尽管属于中央税收的独立税种并不多,但比较大的税种,如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都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且中央收入比重较大,中央财政的自给能力日益增强。2002年中央财政自给能力系数达到1.566,而地方则为0.542。省、市、县再层层实行收入分享,使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以下地方政府财政自给能力大大减弱。近年来地方各级财政一级比一级困难,地方政府财政缺口越拉越大。在拥有的税收立法权极其有限的背景下,地方政府特别是中西部的地方政源。因此要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税收收益权,一方面要体现公平的配置原则,税收收益权的分配应当保障各级政府能够充分行使其法定职能,满足地方最低公共服务需要,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使财权、财力与事权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体现效率的配置原则,符合“良性取予”的激励要求。为此,应进一步扩大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范围,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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