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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不断进度,身患绝症的病人可以利用先进的医疗手段将不能治愈转化为长时间地维持生命,这种维持通常并不会出现有效的治疗效果,并伴随着极度的生理痛苦和精神折磨,而维持的后果仍然是死亡,此时,病人或其家属为了病人可以安详离世,主动要求“安乐死”,放弃生命权,而由医生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实施安乐死。这种案例虽然不多,但现实影响却颇为显著。例如陕西“王明成案”和美国“特丽法案”都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对这一类特殊的生命权可否由患者自己或者其家人有效承诺至今仍然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法理的角度来阐述安乐死的合理性以及生命权的可承诺性。

      论文关键词 安乐死 助人自杀 生命权 承诺 自由

      一、安乐死概念解析

      安乐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这时一般病人以及家属同意放弃治疗抢救就可以了,不构成违法,所以本文不再加以赘述。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积极的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本文中安乐死的概念即是积极的安乐死。“在没有从立法上确认安乐死行为合法性之前,对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只是量刑是应与社会上一般故意杀人行为有所区别,可以从宽处理。”虽然刑法界一般认为“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积极的“安乐死”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相同的,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绝不能混为一谈。

      二、安乐死与一般助人自杀的区别

      安乐死在实质上是受嘱托杀人,属于广义上的助人自杀,但是笔者不赞成将其与一般的助人自杀行为(以下简称助人自杀)同等对待。这是因为:
      适用对象不同。安乐死只能对身患绝症,面临死亡的病人实施,而助人自杀的行为对象没有限制。
      行为动机不同。安乐死的动机是消除、缓和病人不堪忍受的疼痛。而帮助自杀的动机则不仅是使他人结束疼痛折磨还可能是使他人摆脱精神上生活上难以忍受的痛苦,其动机更为广泛。
      帮助行为的比重不同。医护人员在安乐死中的行为,不管是积极安乐死的作为还是消极安乐死的不作为,都对患者生命的提前逝去起到了条件上的帮助作用。但一旦这种帮助行为与自杀行为相结合便有了原因作用。
      行为本质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因此,不管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死亡对病人来说这已是不可逆转。在痛苦地死去还是安乐地死去之间选择,我们当然选择后者,而助人自杀的本质则是生死一线的选择。
      安乐死发生在医学领域,有先进的医学设备和完美的实施程序为保障。而助人自杀发生在日常生活之中,设备、手段与程序上并无要求。
      正因为存在上述区别,安乐死与一般的助人自杀行为虽然都是促使提前结束生命,而非自然地死去,但性质不同,应区别对待。

      三、从“利益”看安乐死的正当性

      利益,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整,主要就是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的利益抗衡,通过“他律”来实现的。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种利益,法律也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所谓的利益,就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人们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作为一个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其所存续生命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已经大大降低,对于延续生命所产生的价值已经呈现负增值。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继续存续生命所产生的痛苦,很多病人更希望可以选择提前结束生命,摆脱病痛折磨,可以让他们更有尊严的死去。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完全符合法理上的利益说。
      而对于生命权承诺的理论是伴随法益论的的探讨深化而取得进展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法益通常被定义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从而可以看出法益有两个侧面:一是“法律的保护”,二是“利益”。
      笔者以为,张明楷先生的法益衡量论是安乐死这种特殊生命权可承诺获得正当性的最为合适的学说依据。法益衡量论认为被害人放弃自己的利益正是行使个人自由权利的表现。
      根据法益衡量论引申出以下的两个生命权可承诺的基本原则:
      一是承诺的行为体现了对最高生命价值的保护的原则。生命的价值包含了质与量两方面。如果行为本身违背了让生命的存续更有尊严和意义的价值理想,就可以判定该行为的非正当性或者违法性。
      二是承诺的行为有否损害个人的正当价值。这部分价值以个人判断为主,与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理念相合意。民法中权利拥有人可以按照自己意志放弃部分权利。在安乐死案件中,被害人亦即生命权利人认为提前结束生命正是保护自己利益的途径,而提供医疗服务延长生命就是延长痛苦和折磨,反而是对自己愿望的直接违反。
      生命权承诺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生命权的问题就涉及了关于保护人类个体生命权的“质”(高质量的生命权)与“量”(延长生命权的时间长度)这两种价值观。传统观点采用可衡量的标准——时间长度,认为医生或其他人员尽一切措施使病人的生命得以延长,就意味着生命权得到了保护,而不顾病人是否生活在难以忍受的痛苦和煎熬中,丝毫不考虑个体生命存在的实际意义。就目前的安乐死现状而言,法律仅仅关注生命权的“量”而忽视了“质”,倾力保护残存的生命,并使病人继续遭受极端的痛苦和折磨。对这种社会价值小、保护效果差、个体主观的保护期望值几乎为零甚至为负数的特殊生命权,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严格的限制条件,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承诺的权利,并使用生命权承诺立法来赋予行为的正当性,以更好地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和谦抑功能。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已经回生无术的病人来说,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药物和其它抢救措施,只能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这种延缓不仅仅是已无任何意义,而且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面对这种情况的病人,“安乐死”则是一种必要的选择,它可以减少挽救的危重病的痛苦,减少医务人员和家属?的负担。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这种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恰恰相反,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有益于社会,也是人类的伦理道德上的进步。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四、从“自由”看安乐死的正当性

      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并不是随意的,而应当有一定的原则,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必须是合理,要找到合理的限制界限,这样的法律才配得上叫做“良法”。我国法学界所提出的对自由的法律限制原则主要有四项,一般认为,超出了这四项基本原则,就是不合理的限制:一是法律给予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二是法律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三是法律为了行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四,法律为了各项自由的协调而限制自由。根据以上四项原则,“安乐死”是患者自身的一个决定并不受限于社会生活条件,更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再者,对于绝症患者本身,其自身的利益处于负增长的状态,个体主观的保护期望值趋于零。
      “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个别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其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因而,笔者以为“安乐死”法理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基本原理,禁止“安乐死”反而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干涉。如果法律允许病人要求安乐死,则意味着法律保护了病人行使死亡的权利的自由意志,保护了病人生命质量的要求;相反,如果法律禁止病人申请安乐死,则虽然表面上是保护了病人的生存权利,实质上却侵害了病人的个人尊严,剥夺了病人要求高质量生命的权利。
      笔者认为生命权应包括死亡权。如果说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死也应该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个人既享有以生理活动能力的完全为内容的人身权,亦应享有以合适的方式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在道德层面,个人认为在个体清醒清楚自己的选择的前提下,死亡也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卢梭在论证社会契约论的时候,曾经详细论证过个人的自由意志。如果人必须要组成社会,必须要服从公共法律,那么人的意志怎么会是自由的呢?而卢梭说,正是因为人主动的选择服从法律,主动的把自己限制在社会契约中,才恰恰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因为无论客观环境看上去是多么深刻的限制着人,这种意志的表达却反而证明了意志是自由的。同样延伸开来,对于死亡的选择不也正是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吗?死亡作为或许是最极端的一种自由选择,也是人的意志中的一种;而这种意志如果是在谨慎的思考之下作出的,就是值得尊重的。说到底,正如密尔曾经论证过,有且仅有每个人自己才是自己人生价值最好的判断者。如果生被一些人认为是最好的选择,那么死为什么不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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