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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文化发展的宪法回应性考察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对七五宪法第28条宗教信仰自由[17]相关规定的扩充,表明在宗教信仰方面的社会认识不断深化,执政党和国家的相关指导思想愈加开明和符合发展规律。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规定被视为对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主要文化权利进行了明确。[18]这一次宪法修正,一方面删除了七八宪法中的“新闻、出版、卫生、体育”这几个词语,基本上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一词,另一方面,调整了原有词语顺序,“教育”被置于“科学”之前,[19]而新增加的“技术”位列第三,排在“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之前。应当说,宪法中的任何语句、用词的变化,都远远超出了该语词在一般文本中的意义,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被删除的“新闻”和“出版”被作为国家义务进行了规定,即1982年《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对于上述“新闻”和“出版”这两个词语从公民权利中单独列出来,归入国家义务的范畴,[20]其现实意义恐怕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讨论。实际上,无论是作为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新闻”、“出版”,还是作为与文化权利息息相关的“新闻”、“出版”,[21]应该都是国家义务所不能也不宜涵盖的。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我们需要一定的宪法解释技术的运用,将“新闻”和“出版”纳入第47条的“其他文化事业”和“其他文化活动”中去。

      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对文化的重视难以避免地具有工具主义的倾向。1983年6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有一部分专门谈到“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该报告指出,“我们今后应该十分重视智力开发,把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的文化建设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各级政府必须坚决克服轻视文化建设的错误倾向,把智力开发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可见,这一时期对文化的定位是与对经济建设所必需的智力开发分不开的。而近三十年过去,经过多年文化体制改革的历练和文化建设的经验积累,相关认识已然不同--“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22]这样的表述当然体现了认识上的深化。

      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我国宪法一直重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尽管随着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出现了宪法条文的大幅度更改,但是,历次宪法中均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专门规定。

      1954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1975年《宪法》第4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对于民族语言文字,这次修正保持了“使用”的权利,而去除了“发展”的自由。同时,五四宪法中“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也被取消了。这次修正还将原来的“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替换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1978年《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次修正主要是对七五宪法的拨正、对五四宪法的回归。

      改革开放之后,正当文化体制改革悄然启动之时,1982年《宪法》也进一步对少数民族权利条款进行了修订。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所增加的表述是,“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表明,宪法不仅加强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消极保护,还为该权利提供更多的积极保障,或者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从原来的消极权利演变为包括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内的复合权利。[23]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此外,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制度方面的规定中,也涉及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例如,1954年《宪法》第72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1978年《宪法》第40条则似乎强调了文化发展的导向,即“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1982年《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规定。应当说,改革开放后,宪法不仅剔除了原来强硬而不符合现实的意识形态导向要求,还从自主性和国家保障两个方面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给予了更多的重视。

      当然,也正是文化体制改革的这三十多年来,人们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也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宪法也需要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回应。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宪法“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均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字眼。”[24]同时,“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相对忽视了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即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利的保护。”[25]对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的背景下,的确应给予更多的重视。

      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仅仅强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还应注重作为整个中华文化传承主体的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提议,在保持我国多民族“多元统一体”[26]的前提下,可以在宪法中引入“中华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强国民的文化身份认同和价值凝聚力,更加促进国内族群、民族关系的和谐。

      四、国家文化建设义务

      文化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28]国家也是文化认同得以维系、文化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29]许多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文化建设的规定。

    1954年《宪法》并无国家文化建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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