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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自首的若干问题思考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7:00

      

      论文摘要 为了更好地在实务中将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抽象性规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实际案情,有必要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认识进行统一。关于自首,司法解释总体表现出对于“自动投案”从宽认定,而对于“如实供述”从严认定的趋势。

      论文关键词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危险驾驶罪 情节加重犯

      一、危险驾驶罪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一)是否存在自首的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正式确定为犯罪行为。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的几乎全部都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法学界也对新罪名危险驾驶罪展开了热议,其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自首问题,经历了一个认识上的转变过程。
      刚开始,由于新法实施,各地公安机关非常重视,纷纷开展了针对醉驾的专项打击活动,从重从快处理了一批危险驾驶犯罪分子,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个阶段,危险驾驶行为大多通过公安机关的专项打击活动而被查获。典型的案发经过就是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遭遇交警的抽检,发现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80mg/100mL,进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案发情形下,由于犯罪嫌疑人遇到的是交警部门的临检,系强制接受检查,不构成自动投案,哪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不可能具有自首的情节。于是,就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因为自动投案的要素客观上无法具备,故不存在行为人自首情节。甚至有人提出理论上的假设:醉驾过程中没有被发现,哪怕醉驾行为人在事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曾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但因为已经时过境迁,案件的取证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其中最关键的证据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检测,仅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其犯罪。
      醉驾行为“入刑”一年多以来,主要案发情形发生了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开展专项活动频繁度的降低,醉酒驾车从主要通过交警临检方式查获,转变为主要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行为人醉驾,从而导致危险驾驶罪案件案发。此时,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不存在自首的观点就受到了严重挑战,尤其是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现实事例,严重冲击着“否定醉驾自首”观点。
      (二)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不难看出,对于醉驾犯罪是否可能存在自首情节的争论,关键争点在于醉驾犯罪行为人是否有可能属于“自动投案”。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即法发〔2010〕60号文件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或“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首中“自动投案”从宽认定态度的具体表现。醉驾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只要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完全符合《意见》的规定精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完全有可能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进而可能具有自首的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代表就是自动投案。上述两种情形下“现场等待”的醉驾行为人要构成自首,还有一些否定性的评价因素。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现场表现出明显的酒气或随身携带、所驾的车辆上就有已经饮用的具有一定酒精含量的饮品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另一方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自首从宽处罚应有一定限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案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在决定是否对该类自首罪犯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充分考虑对比没有法定义务条件下仍投案自首的情形。

      二、情节加重犯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一)一起抢劫引发的争议
      2004年3月间,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乘事先用纸张蒙住车牌的微型车,携带刀具,前后三次在X市将他人摆放于店内的“老虎机”抢走,取出机内的现金后,再将“老虎机”卖出。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于2012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仅承认自己参与实施两起抢劫,否认实施指控中的另一起抢劫。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邱某共参与指控的全部三起抢劫,并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的内容应该是全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该案中,被告人邱某虽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实施两起抢劫,但否认参与第三起抢劫,足以影响案件量刑,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两起抢劫,仅对第三起抢劫拒不如实供述,其已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两起抢劫)明显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起抢劫),应依照《意见》的规定精神,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成立自首。

      (二)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
      针对该抢劫案,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又都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内容应该是全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值得肯定。被告人拒不供述主观犯意或前科等主体真实自然情况,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被告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形下,第一种观点与《意见》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应尊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司法解释。第二种观点依据《意见》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但在存在情节加重犯可能的本案中,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最后得出“自首成立”的结论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意见》中关于“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应从刑法评价体系的角度进行理解。刑法的评价主要以刑罚为标准,从免除刑事处罚,到单处附加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最后的死刑,是越来越“重”的刑罚,表现出刑罚愈加严厉的惩戒态度。可见,法定刑越严厉,表明刑法对该种罪行情节的评价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已经交代的两起抢劫相对于未交待的一起抢劫明显在数量上要比较大,但在刑法评价体系中,却不能简单认定该两起抢劫的犯罪情节“重于”拒不交代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若仅犯有两起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有三起抢劫,属于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邱某拒不交代的那一起抢劫,是评价其抢劫犯罪情节的关键环节,直接决定其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加重情节,进而关系到对其判处的法定刑是否应该提档。所以,被告人邱某拒不供述的,是其应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情节,重于其已经交代的两起抢劫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司法解释对自首认定的态度探析

    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自首构成的基础性规定在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将成立自首情节分解成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前者,《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相比较典型的自动投案,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充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后者,《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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