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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与立法完善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8:00

      

      论文摘要 危险驾驶入罪以来,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行为性质认定等方面产生了各种争议,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应属于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而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与量刑档次设置存在一些问题,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上可以扩展行为类型、增加量刑档次。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罪名构成 间接故意

      一、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分析

      (一)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我过刑法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上明显是故意,但其对发生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后果应当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如果其主观上主动追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根据其行为手段的不同,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罪中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在这点上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醉酒驾驶的主观认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采用的是“原因行为自由理论”,就行为人知晓其行为将造成自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下降,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应当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负责,这也符合刑法中的“可期待性理论”,这一处罚原则将行为人喝酒前至案发时的主观看做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过程。从这一理论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显对其醉酒后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状况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性质认定。关于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还是程度犯,抑或是行为犯,在刑法界存在较大争议,该认定影响到该罪的认定问题。是只要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还是借助其他情节、案发现场情况来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公共安全陷入到危险状态才认定够罪。笔者认为,从该罪的立法愿意上来看,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如果就该罪的构成再设置一些条件,使行为人产生一些可以钻空子的侥幸心理,那么设置该罪的预防目的就难以达到了。故危险驾驶罪应当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即立法者根据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将经常发生的几种极易导致重大危害后果的醉酒驾驶、驾驶竞逐等行为直接规定属于刑法惩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立法者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发生直接对其定罪处罚。
      2.危险驾驶罪行为之认定。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只规定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醉酒驾驶标准较为明确,而且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或者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行为。而不再根据行为人不同的酒量与行为人自己感觉是否醉酒的状态来区别认定,这是因为:一是虽然个体对酒精的反映确实存在不同,但个体醉酒的数据难以精确认定,而且每个人由于其当时身体状况、情绪等酒量也会发生变化;二是虽然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处罚不同,但行为人对自己喝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而酒后驾驶无论是否醉酒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对是否醉酒更是存在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所以存在处罚的基础。对于醉酒驾驶的人只要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而对于驾驶竞逐的行为则存在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竞逐驾驶的行为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的控制力并没有减弱,其只是因追求取乐、寻求刺激、相互嬉戏等原因而相互竞驶,同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的地点限速等原因不同,认定其恶劣情节也不在不同:一是在不同限速、路况不一样的公路上对其竞驶恶劣情况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别,在车辆、行人密集的闹市区和在车辆较少限速较高的高速公路上竞驶造成的危险肯定是不一样的;其次应当区分一般的超车与竞驶的区别,行为人如果只是单纯的为了超车就是其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但是不是为了追逐竞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对其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可以扩展
      危险驾驶罪设立本意是为了处罚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违规驾车行为,但由于刑法明确只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行为入罪,导致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过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立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并结合我国较为突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1.国外立法体例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情况。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972年,英国的《道路交通条例》对各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进行入罪,设置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1960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
      2.我国在立法中予以对危险驾驶的行为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解释也难以进行扩张解释,故必要在立法上对其他一些不亚于酒后驾驶和竞逐驾驶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规定的两种行为,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等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说更大,我们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当将此四类行为予以明确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应当针对立法的不周延性,给出现新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时的司法解释留出一定的余地,设立兜底条款即“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违规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等级,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毕竟只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并没有造成具体的危险,更没有造成具体的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二是如果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相应的具体危险状况或具体的损害,则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安排看似较为合理,但也存在不足。在实际中我们还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人其经常性的以飙车等作为日常取乐的行为,更有甚者是以地下赛车为职业,这部分人对较轻的刑事处罚不太在意,更不会遵守行政法规,其在危险驾驶经过处理后一般都会重操旧业,现在的刑事处罚难以产生效果。对此,笔者建议:
      1.增加量刑档次,对多次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被处理后又犯危险驾驶罪等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并对这些行为处以更高的刑法。日本2001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而在2007年则对醉酒驾驶的行为加重了处罚力度,将该条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多次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被处理后又犯危险驾驶罪,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其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也更加突出,对此应当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即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所以在刑事处理的同时,一般也会对其行政处罚,譬如吊销驾驶执照等,但是行政处罚的程度难以与刑事处罚相当,在国外对危险驾驶罪处罚中,一般会对此处以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例如德国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为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或者与动力交通工具的驾驶者相联系,或者在侵害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者的义务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为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任何或者某一确定种类的动力交通工具。”我过没有资格刑的设置,但是我国法官可以对缓刑、假释期间的犯罪分子颁发禁制令,据此可以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或者对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一律颁发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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