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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基于本文主题,对上述两案的其他问题,笔者不作探讨,但从两案有一定可比性的情节中,可以直观发现,不同的受理法院对同类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认定、可诉性、适用法律却存在截然相反的结论:在案件(一)里,法院认为应针对强拆事实行为进行起诉,对强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能只针对强拆的通告;在案件(二)里,法院则认为,应针对强拆通知起诉,要求确认通知违法,再诉请索赔,而强拆中建筑物被毁损是一种强拆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行政事实行为,不属行政审判范围。而且,在2000年《解释》施行后,某些法院仍然认为,只有“行政法律行为”才是可诉的……。

      以上两案的裁判仅为一斑,在现实中,对相当数量的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在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方面确实是存在着极大程度争议的;更应当充分认识到,现代行政法治的根本理念就是以司法的独立专业、依法判断、准确适法,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规范,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时也使行政部门积极遵循合法而效率的管理路径,法的预见、规范、指引等功能必须体现在其公平、公正、公开,同时呈现出客观、准确、衡平,才能真正实现法的社会管理功能。因此,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时研究并切实解决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据笔者管见,已经远远超出行政诉讼法学的意义和范畴,而直接关联到行政法治系统工程建设的基础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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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解决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理据探讨

       (一)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在现行法中已获确认,具有实然性。

      1、现行我国行政诉讼法体系,经过不断完善,除明确列举排除外,已经以概括方式确定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

      笔者以《一览表》形式,表明我国行政诉讼法体系就受案范围规定的发展完善简况——

       名称 施行日期 受案范围摘要

      《行政诉讼法》 1990年10月1日 表达为“具体行政行为”,该法第11条列举8项受理范围,及“其他行政案件”,第12条列举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国家赔偿法》 1995年1月1日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4月29日 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均为受案范围。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3月11日 第一条第一款表达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款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根据《一览表》,以比较法学分析方式,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体系就受案范围的规定是经历了“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发展完善历程,表达方式从“列举受案范围 + 排除”——“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列举排除”,其进步性是直观显著的。

      在九十年代初,《行政诉讼法》颁行之时,在我国,司法监督意识正萌,行政法治机制初创,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需要审慎,立法原意是控制行政诉讼的范围,并对不熟悉行政审判的法院及诉讼当事人均予指引,因此采取“列举受案范围 + 排除”的表达方式,并把当时认识并把握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主要类别。回顾历史,行政诉讼法的积极作用不容质疑,但沿用十五年来,其缺陷也无须讳言,突出表现为:“列举受案范围”,挂一漏万,无法概括;以“具体行政行为”,甚至以进一步狭窄的“与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在客观上造成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笔者从司法实践中亲身体会到,不少地区在执行《行政诉讼法》过程中,在理解和操作上更为拘谨保守,甚至人为压缩收窄受案范围,致使大量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在内的争议被拒之法院门外,造成权利救济真空地带,“民难告官”情况相当普遍。就此,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呼吁,党和政府已充分予以重视,在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受案范围已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展至“非具体行政行为”领域,但同时,也就出现了《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在受案范围规定不相一致的冲突。笔者在从事律师实践中深有感触:相当数量的行政行为争议案件,本应直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但却“不具可诉性”,只能走“曲线救济”之路,公民、法人在遭受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受损后,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先得向行政义务机关索赔,遭拒或未予答复后,最后才通过行政赔偿之诉寻求解决(还须先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才有索赔可能)。因此,必须及时消除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诸多歧见、补救行政诉讼法之不足、调和消解法律冲突,而在短时间内未能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客观制约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00年施行,在相当程度上规范明晰与适当调和,据笔者浅见,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体系不断完善的成果。《解释》屏弃了“列举受案范围+排除”的不当方式,采用概括方式规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则以明文列举排除,体现科学、合理、统一的原则;《解释》确立以广泛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统一了歧义纷争的过往表述,调和了《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法律冲突。据资料显示,《解释》与现代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在理念与逻辑上一致。这一规定的社会价值在于:在机制上充分体现和保障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全面客观地体现了“无法律就无行政”、“有权力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因此,《解释》在总体上赢得了法学界的认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已起到积极规范作用。但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为封闭系统,锁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因此,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可诉等说法均为无法律依据,《解释》扩大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定,属于越权无效;而另一方面,有的学者从《行政诉讼法》的文本解读和逻辑分析中得出行政诉讼范围是一个开放系统的结论,认为当时立法只是列举受理范围而便于指引,除在第12条列举仅有的4项排除情形外,并未作其他禁止或局限规定,而且,可受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法定条款,已经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预留了广阔发展空间,因此,《解释》完全成立。

    笔者认&#20026;对《行政诉讼法》的评价见仁&#35265;智,个人观点是应当统一执&#34892;《解释》有关受案&#33539;围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27861;》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7010;念的内涵如何,在立法中也&#26410;明确,同样是依靠最高院在1991年所作司法解释中&#20104;以阐述,现在最高院再作解&#37322;,自然应以现行解释&#20026;准;《行政诉讼法》直观上列出受&#26696;范围,又表明可以&#21463;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36215;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37027;么,名为“开放系统”可能&#20559;于勉强,称为“已留接口”&#23601;应能成立。现实问题是,《国家&#36180;偿法》等规定的,为什么就长期不&#33021;直接在行政诉讼法中适用,而&#19981;得不“曲线救济”呢?如果不依靠&#12298;解释》进行调整,&#34892;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前提问题&#25152;存在的争议又要拖到何时呢?在&#25105;国,最高院司法解释&#26159;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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