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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如何运用证据公诉当前受贿犯罪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1:00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受贿罪案所体现的证据特点、应当发挥的证据作用。论述了如何运用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来公诉当前的受贿犯罪。

      论文关键词 受贿 公诉 证据

      一、受贿罪案所体现的证据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受贿犯罪证据要求和其他类型犯罪证据要求一致,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但是对于受贿犯罪,却有着其独特的特征。
      (一)证据模式上体现的直接证据的“一对一”性
      由于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犯罪,行贿和受贿表现为双方的秘密行为,从而使其犯罪具有隐蔽性,多数的受贿犯罪也就是说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人物往往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案发后在证据模式上体现的就是只有受贿人陈述、行贿人陈述,体现的是直接证据的“一对一”性。直接证据的一对一性,是指受贿人和行贿人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权钱交易,在司法机关查证过程中出现认定受贿的犯罪事实直接证据上表现为一方承认有权钱交易的行为,一方否认有权钱交易的行为,从而形成直接证据中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呈现“一对一”的状态。
      (二)证据种类上体现的“贫乏”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受贿人由于为了保护自己,防止自己受贿行为暴露,对于行贿人给予的贿赂往往“三不收”,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所以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七种证据种类,而在受贿罪体现的往往只有言辞证据,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而相对证据能力较强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出现贫乏。
      (三)证据能力上体现的“双重”性
      在受贿犯罪中,无论是受贿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即证明自己受贿或者行贿,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即证明对方行贿或者受贿。也就是说,被告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否受贿,又能证明对方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否行贿,又能证明对方是否接受自己的贿赂。
      (四)证据效力上体现的“可变”性
      证据效力最根本的来源是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即表现为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受贿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言辞证据最大的特点是不稳定性和可变性。况且,受贿人和行贿人在案发前曾经有过一定时间的交往,并且双方在受贿和行贿过程中也各有所图,所以双方的言词很容易受到感情的驱动发生变化,特别是行贿人的证言。案发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不同阶段,受贿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内容发生变化,甚至截然相反。

      二、应当发挥的证据作用

      针对受贿罪证据方面所体现的上述证据特征,审查受贿案件中应当加强除直接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收集,并且发挥和加强其他证据的应有作用。
      (一)充分发挥受贿人在庭前供述的证据作用
      在大多数案件中,对犯罪的认定必须有大量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和若干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各个种类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的供述一般不影响案件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说明不能轻信口供。也正由于此,目前学术界正在呼吁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提倡零口供,但是笔者认为贿赂案件中,物证、书证难以收集,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七种证据种类之一,并且赋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辩解同等的证据地位,这表明被告人庭前供述具有直接证据作用(即可以作为独立证据使用)、间接证据作用(即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只要“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这就表明充分利用受贿人庭前供述证据作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对于受贿人在庭审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应当作为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重要证据加以运用。
      (二)充分加强“一对一”情形下的补强证据的应用
      针对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公诉阶段应当做好对一对一证据模式下的补强证据的应用。
      首先,保障被告人在庭审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确保被告人在庭审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出于被告人的自由意志。目前司法机关实施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强化了讯问内容的有效性。
      其次,大力加强辅助证据材料,确保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如目前司法机关在庭前制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笔录时,同步制作视听资料,从而保证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美国,被告人在关押状态下向公诉方所作的有罪陈述将引发自愿性、米兰达及自我归罪的问题,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来考虑是否接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视听资料则可以确切展示被告人庭前所作有罪供述的真实状态。
      最后,在庭审前,公诉人应当调取对被告人制作庭前供述的侦查人员的证言,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佐证。

      (三)充分利用“一对一”情形下的证据的弹劾作用
      按照证据法理论,言词证据前后的一致性是言词证据真实可靠的保证,对于同一事实言词证据内容不同或者根本自相矛盾,根据逻辑规则,这些矛盾的言词证据绝对不可能同是事实。被告人庭审辩解表现为口头言词,被告人庭前供述表现为书面言词,那么用被告人庭前供述来质疑其庭审辩解,是查证被告人庭审供述真实与否的有利方式,这一质证方法已经被世界主要国家采纳,即被告人庭前供述可以作为质疑证据(亦称弹劾证据)使用。
      (四)充分加强“一对一”情形下的间接证据的应用
      在受贿案件中,间接证据主要有二种类型:一种是由于受贿本身引起的间接证据。如受贿后赃款的去向,存入银行则有存折书证,送给他人则有证人证言,购买物品则有物证等;在如能够证明受贿人在受贿期间具有能够为行贿人谋求利益的职务便利的证据,以及受贿行为发生后行贿人获取到利益的证据。这些能够反映受贿人有受贿事实的部分痕迹、现象、行为均可以间接证实受贿人的受贿行为。一种是受贿人在反侦查、反诉讼活动中保留出来的能够证实其受贿行为的新证据,即再生证据。由于案发后出现再生证据。再生证据主要来源于案发后受贿人通过电话、书信、口信等形式寻找到行贿人,乞求行贿人帮助逃脱法律制裁、行贿人和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将受贿财物退回给行贿人或者转移受贿财物的行为。这些证实案发后受贿人的反诉讼行为均如果加以有效使用,则可以大大制服受贿人的翻供行为,从而证实其受贿行为存在的证实性。

      三、应当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英国早在1916年就在《防止贿赂法》中规定贿赂推定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交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世界其他各国也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这给查处受贿罪带来很大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对该类案件的查处。事实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中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职过程其职务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侵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确立贿赂推定规则。就是当出现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联系的一对一情形下,行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后,被指控受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罪成立。
      (二)应确立坦白减责规则
      所谓坦白减责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受贿人的部分受贿事实,在对受贿人进行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时,法律应当给予受贿人一定的减免责任的司法救济规则。
      其一,由于我国刑法只对行贿罪规定了坦白减责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只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受贿罪确没有此规定。由于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一对行对性犯罪,而刑法只是对行贿罪规定坦白减责规则,确在受贿罪中没有此规定,显然立法有些不尽合理。
      其二,由于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其中“其他罪行”内容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犯罪行以外的异种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同种罪行只能是坦白。按照我国刑事政策“坦白”只能其法定量刑幅度内“酌定从宽”,而不能减免。
      其三,再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受贿人不但不主动交代受贿15万元的受贿事实,而且对于有行贿人指证1万元的受贿事实也予以否认,可能由于证据不足就不构成任何犯罪。由于在受贿犯罪中,直接证据模式的“一对一”,受贿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指证是否相互印证,成为能否构成受贿罪重要依据。
      由于受贿人的供述支持定案甚至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因此对于受贿人如实供述的应当给予鼓励,故笔者建议法律应当确立坦白减责原则。这一司法救济原则的确立对于查处、审理、判处受贿罪起着重要作用,也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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