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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善意取得的功能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36:00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本文旨在揭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对动产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法律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其权利救济等。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制度 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 法律后果 权利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份通过,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本文特以此展开论述。

      一、善意取得之概念及其历史渊源

      善意取得亦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能够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依法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中,区分动产是否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归他人占有,例如被盗、遗失,依据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交予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仅仅享有有权请求其契约相对人返还原物之权利。《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是直接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一些做法,《德国民法典》与日耳曼法相比,作了两方面之变更:其一,效仿罗马法的取得实效之规定,将第三人的善意作为条件;其二,在日耳曼法当中,第三人不可以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夺的占有,而却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
      依照所有权的物权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享有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快捷。由此,物权法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快捷的角度,规定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无权处分物之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即原所有人之所有权消灭,受让人取得相关所有权之法律效力,因此,各国法律都严格规定了适用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禁止流通及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被查封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特别感情价值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赃物赃款流通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作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不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却实际上从事法律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不享有处分权,还有一种是转让人原本享有处分权,但是后来因为某种缘故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作为前提条件。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否则将不适用善意取得。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相对人不是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6.受让人已实际受领标的物。法律创设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目的是依法保护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换句话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实际占有;针对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否则,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有关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主流观点如下:(1)即时时效或者瞬间时效说:其认为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主张。(2)占有保护说:其认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受让占有人即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法律赋权说:其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相关权利,均系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相关权利;(4)法律特别规定说:其认为法律是从当时社会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出发作出的特别规定;(5)权利外形说:其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依法保护,也就是认为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法律依法保护对此外形的信赖,从而使得物权人担当起某种“外形责任”。
      善意取得的相关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秩序,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安全有序的向前发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有效收集,及时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3.依法保护物的动的安全,设定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符合风险责任分配原则。
      4.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经济效用原则。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兼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应成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为《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被依法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将遭受到极大的限制,纵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而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可以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欲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首先应当采取善意推定的方法,也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却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不能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原权利人举证之后,法官应当依据原权利人所举的证据,并综合各种客观、外部情形进行相关的法律判断及其事实判断,进而确定在交易时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判断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依据在购买不动产时,受让人是否信赖登记作为标准。鉴于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公信方式,其公信力相对较弱,需要综合考虑相关要素来判断在交易时受让人是否为善意:通常情形下,判断善意应当着眼于财产受让之时,简而言之,就是受让人接受让与人交付的财产时是否为善意,至于之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双方交易时实际的转让价格;交易地点场所及其环境;交易时转让人是否形迹可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等等。此外,法官还应当依据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着重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恶意代理等情形进而确定双方是否为善意。
      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在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最终归于有效。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及其相关的法律救济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三者之间形成了三种法律关系。
      (一)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善意取得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之下,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也就是受让人基于善意便可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发生消灭。原权利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请求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便可以善意取得为事由,抗辩原权利人的请求。
      (二)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此外受让人应当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未遵照其与让与人之间之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那么受让人就应向让与人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而原权利人之财产所有权消灭,原权利人也不得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因此,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第106条实际赋予原权利人,享有一种债权请求权,向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法律救济渠道,简而言之,基于此债权请求权,原权利人便可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1.违约责任。若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曾存在租赁、保管等等合同关系,让与人却擅自处分原权利人财产,原权利人就可以违约为事由,依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让与人并不享有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的权利,将该财产擅自转让给他人,构成侵害原权利人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作出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获取一定的收益,原权利人便可请求让与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因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其转让财产获得非法利益,应将此不当得利返还与原所有人。但是,原权利人请求让与人承担上述三种责任,有可能发生责任竞合。比如甲将其从乙处借来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丙却不知道甲无处分权,即可推定其为善意,便可以此即时取得所有权。此时,甲既可以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又可以请求乙承担侵权赔偿。甲基于自己的意愿,可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方式,依法提出请求或者诉讼。特定情形下,原权利人还可以请求让与人承担两种以上的责任。如上述案例,甲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乙的损失,基于侵权行为,乙有权请求甲赔偿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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