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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作为公法与根本法的宪法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在笔者看来,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第一,两种权利的来源不同。基本权利属于人的固有权利,来源于人类生存和人格完善的正当需求,而非宪法的赋予,“权利先于宪法”所指的权利即是基本权利;民事权利属于实在法上的权利,来源于民法的确认,法谚“无法律则无权利”所指的权利即是民事权利。第二,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对于人而言,基本权利具有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和不可转让性。[20]可以说,基本权利是表征人格之完整、独立的整体性权利,无法按“份”来处分。基本权利如果被替代、转让或剥夺、放弃,则人在相关社会关系领域内的主体地位即被取消,人格因而变得不完整;民事权利则是可以按“份”来处分的权利,对人而言是一种可取代、可转让、可放弃的权利。第三,两种权利的享有主体不同。由其来源和性质所决定,基本权利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类概念(或曰群体概念),其享有主体是抽象的人;民事权利所表征的是对具体的“人”(包括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其享有主体是具体的人。第四,两种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不同。基本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体现为各类各级国家机关;民事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与权利主体居于平等地位的、具体的人。第五,两种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基本权利体现为公民对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这种请求是无条件的,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是无条件的。换言之,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国家的单方义务,体现为国家的单方行为;民事权利作为一种具有实体内容的请求,只能向处于同等地位的义务主体提出,并通过义务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来实现。换言之,民事权利是一种有条件的请求,其实现过程体现为双方法律行为。第六,两种权利的侵权责任不同。一般认为,侵害基本权利所引起的违宪责任既具有政治性,也具有法律性;而侵害民事权利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基于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上述区别,笔者认为,所谓宪法中有私法内容、宪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体等观点,是值得怀疑的。

      2.基本权利规范并不能适用于私人关系。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上,基本权利规范是为国家权力而设,对私人关系并无效力。在德国,一度产生过主张将基本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的“第三者效力”说。我国个别宪法学者以该学说为理由,认为宪法也有私法属性,[21]故有必要对“第三者效力”说作一剖析。

      如果真的有必要将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那么私法上必定存在着漏洞。面对私法中出现的漏洞,法官从基本权利规范的价值和精神出发,构建针对个案的“审判规范”,这种方法即法律解释学上的“漏洞补充”或“法律续造”。在这个过程中,基本权利规范仅仅充当了法官构建审判规范的“主要法源”,对私法关系领域生效的不是基本权利规范,而是法官所造之法—“审判规范”。[22]如果说法官们为了避免僭越立法权之嫌而将自己所造之法的效力换言为基本权利规范的效力,体现了法官的政治智慧的话,那么,宪法学者对“第三者效力”说的秉持则是对法官的类推、技巧、政治智慧和他的角色意识。“第三者效力”说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在1958年西德路特(Luth)案中,该学说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采纳。此后,“第三者效力”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也遭遇了尖锐的批判。据我国学者考察,“第三者效力”说在它的原产地德国已经销声匿迹,在其他国家也因为没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明显的影响力而渐趋式微。[23]这说明,将基本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没有生命力的。在我国宪法的控权功能还没有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去讨论宪法在私人之间的效力,会加深入们宪法观念的偏差;如果勉强以此种方式激活宪法,则宪法功能有可能被异化。因此,无论从事实角度考察,还是就价值角度而论,都不宜主张宪法对私人关系的效力。

      总之,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同于民事权利,基本权利规范似乎也不具有“第三者效力”,故“宪法具有私法属性”的判断令人难以置信。

      四、应当将宪法视为公法站在宪政立场上,我们可以对宪法内容作如下解读: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授予,同时也表明了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宪法对消极权利的宣告,是国家权力的不作为义务;宪法对积极权利的宣告,则是国家权力的作为义务;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权力在纵向上的划分;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权力在横向上的划分;基本国策条款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目标;国家标志条款意味着国家标志非依修宪程序不得被变更,等等。对于宪法中的基本义务究竟应当作何解读,情形较为复杂,需要进行专门的分析。

      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我国学者关于基本义务条款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1.宪法不应当规定基本义务。有学者从“公民缺少违宪的资格”这一前提出发,认为“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24]但据统计,在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的占61.2%,[25]可见,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既然如此,宪法学者就不能以“不应该规定”为托辞,拒绝对宪法义务条款的含义进行探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以宪政精神为指引,对基本义务条款进行“共时解释”。

      2.基本义务条款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我国传统的宪法学教科书中,流行着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具有统一性、一致性,或曰二者不可分离的观点。[26]按照这种观点,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相互抵消的关系。对于这一解读存在着如下反证:(1)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不同。在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集中规定公民权利的有55部,占38.7%;集中规定公民义务的为0。[27]从一般意义上可以说,基本权利条款是宪法必不可少的内容,而基本义务条款则不是。(2)基本义务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的数量不对等。除了上述55个国家宪法只规定基本权利、不规定基本义务的情形外,即便是在同时规定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国家的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数量也是多于基本义务条款。(3)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人宪理由不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概念内涵着“(基本)权利先于宪法”、“(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等政治学公理,所以,宪法不仅应当保障列举的基本权利,而且应当保障那些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人宪始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按照起草者的意图,《人权宣言》中的“义务”的确是为公民而设,但是,世界上的主要法治国家在其宪政实施中,从来都没有推导出公民的基本义务,而只是推导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近些年,我国有多位学者对公民的违宪资格提出质疑,[28]这种质疑意味着,不应当将宪法上客观存在的基本义务解释为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基本义务不宜视为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3.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林来梵教授认为,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具体情形下的对角关系”。[29]按照这种理解,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构成一对宪法学范畴,基本义务与国家权力构成一对宪法学范畴,而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基本义务条款是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某种要求,也可以说是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宪法依据。申言之,基本义务条款是国家以立法手段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宪法依据,有基本义务之设而国家放任公民权利的滥用则意味着立法机关的渎职。

      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最为可取。

    总之,宪法的全部内容都可以理解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即宪法以国家权力为恒定的调整对象,它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尽管宪法与其他公法存在着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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