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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初论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摘要】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构建和运行的权利基础。它属于基本人权、宪法权利和社会权的范畴,并且以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它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在权利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都有其深刻内涵。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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