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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良心自由作为现代宪政的基石—一种康德主义的进路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当然,每个人享有天赋的平等,这是它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但同时,这种权利并不大于人们可以彼此约束的权利。可见,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26]。

      这一段对自由的表述容易被理解为密尔式,但如果理解康德强调“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我们就会明白康德所讲的是良心自由。事实上,在密尔的论述中也出现了良心自由和一般行为自由的摇摆。康德把良心自由作几个层次的理解:第一,良心自由是人们自主决定的权利。人们必须在消极意义上不让自己成为他人的纯然手段,在积极意义上自主判断自主决定,做自己的主人;第二,良心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而应当具有,同时是平等享有的权利。平等是良心自由的重要特征,因为这一权利是基于人而享有。康德关于人平等享有良心自由的观点,深深地影响了德沃金,成为其“政府对公民的平等尊重”的思想来源,并作为其理论核心,成为他反对功利主义的基础。第三,良心自由不仅仅是内心的自由,只停留在内心的道德判断。人们还有依据其良心判断而从事外在行为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界限是要与他人的自由兼容。

      作为天赋权利的良心自由和其他获得的权利构成什么关系呢?康德还把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法权和实证权利。自然法权以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证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因为实证法具体根据各国情况各个时代而定,并非我们探讨的对象。自然法权构成实证权利得以可能的条件,或者批评标准。自然法权可以划分为自然的法权和公民的法权:其中前者被成为私人法权,后者被成为公共法权。“因为在社会状态中虽然完全可能存在社会,但是唯独没有公民社会,所以自然状态中的法权叫做私人法权”。[27]

      从康德的分析来看,良心自由是自然法权,以先验的纯粹理性为根据,其存在本身并不需要实证法的确认。但在康德的论述中,良心自由并不局限于私人法权也不存在于公共法权之中。在康德看来,良心自由毋宁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更是一种权利的基本原则,其作为基础使各种权利成为可能,也作为目标使各种权利获得价值目标和价值准则。概言之,良心自由是一种源生性的权利,或者成为各种公法权或私法权的价值基础,或者直接延伸出具体的公法或私法权利。

      良心自由在公共法权中的作用,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康德的公民状态仅仅作为有法权的状态来看,建立在如下原则之下: 1、社会中作为人的每个成员的自由; 2、社会中作为臣民的每个成员与每个他人的平等; 3、一个共同体中作为公民的每个成员的独立。如果从权利的话语来分析,康德可能会认为公共法权以三种权利为基础:良心自由、平等权、公民权——主要是投票权,后面两种权利以良心自由为前提,公民的平等与参与政治以他们作为道德独立的人为前提,也是为了实现他们的道德独立和自主。康德还相信公民的道德自主,能够使他们在公共领域使用理性,起到监督统治者的作用。

      在私法法权中,可以财产权为例来论证私权和良心自由的关系。康德除了强调人享有天赋自由权,也同样肯定与实现人的基本需要相关的诸如财产权的重要。不过论述所有权时,康德特别强调所有权是一种意志关系。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虽然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仍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权利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而非经验的占有。“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看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乃是实践理性的一个先验假设”[28]。理性占有的可能性是建立在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之上的。这个公设是:承认一个外在的和有用的东西可能为某人所占有,或者变成他的财产,在行动上按此原则对待他人是一项法律的义务。换言之,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一个公设,如果不存在意志自由的环境,则不存在对所有权的认可,更勿论相互认可。同时,财产权也是良心自由必然的延伸,是人的道德自主必要的条件。当然,我们不能说对财产权的保护一定会导致良心自由,或者对良心自由的保护一定联系着财产权。但在康德的理论中,承认财产权必须承认人的自由意志的地位,这也意味良心自由作为制度前提得到确认。

      康德关于良心自由作为抽象权利的认识可以见之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二条可以看作是对抽象良心自由权利的规定,该款规定:

      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联邦宪法法院在Eppler案中这样来界定:“人格权为宪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一条第一款所保护。它作为具体自由权利,比如宗教自由良心自由、表达自由的补充,这些具体自由权利同样是人格的积极组成部分。人格权的作用是在宪法终极关怀人的尊严的关照下,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并且创造并不为传统具体自由权的保护所提供的条件。”[29]宪法法院的论述是对康德关于良心自由作为抽象权利 的确认。为此,在德国基本法存在两种意义上的良心自由,一种超验的良心自由,一种是经验的良心自由。两者在发生学上构成了母子关系,具体的良心自由权利从抽象的良心自由演化而来,是其具体化,而抽象的良心自由则包含有更丰富的内容,同时成为其他权利的来源。另一方面,当两者都为立法所确认,在适用上则以具体权利优先,而抽象的权利则起补充的作用。

      当然有的人会不同意将该条款做如此宽泛的理解,因为宪法法院事实上在Eppler案具体界定了人格权的内容,该判决认为人格权包括:(1)私人领域、秘密领域以及个人保密领域;(2)个人的名誉;(3)对有关自己个人的记述的处分权;(4)对有关自己个人的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5)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是有固定的内容,在这之后宪法法院又将这一权利扩展包括了:对个人基因的知情权、性的自由选择权、经济自决权等。这一现象充分说明了该条款并非具体权利的条款,而是原则性的条款,这种原则性条款由宪法法院在司法适用中以抽象性的权利作为补充性的适用。我们只能说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是一般人格权的来源,而不能说该条款就是一般人格权条款。而且宪法法院也仅仅是把握住第二条第一款,将之理解为人格权的来源。如果我们联系第二条的两个条款就会明白第二条的基本精神就在于确认和保护人形成内心意志并依此行为而行动的权利。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条是对密尔所谓“无害于社会即自由”的一般自由权命题的确认,但是它又在这一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道德命题——也就是“人的人格发展”,这使得这一条款充满了康德色彩,意在追求一个道德自由道德自主的理性的人。这一条款我们将之理解为良心自由的一般确认条款并无不当。

      五、人的尊严与良心自由

    有人会认为在康德的理论中,“人的尊严”才是最高的命令。在德国联邦基本法中,人的尊严是比良心自由更高的命令。联邦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为这一条款,“人的尊严”被认为是德国宪法的最高原则。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把人的尊严看作为“人权保障的核心”[30]。清华大学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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