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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良心自由作为现代宪政的基石—一种康德主义的进路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有人会认为在康德的理论中,“人的尊严”才是最高的命令。在德国联邦基本法中,人的尊严是比良心自由更高的命令。联邦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为这一条款,“人的尊严”被认为是德国宪法的最高原则。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把人的尊严看作为“人权保障的核心”[30]。清华大学教授林来梵乃欲以“人的尊严”重塑我国宪法第38条,建立“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依此构筑我国宪法的基本原理。林来梵教授还认为,就以采用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基本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而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虽然均认同二者共同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认为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31]在这种情况下,若要深入理解良心自由及其与现代宪政的关系,则首先必须了解“人的尊严”的概念及其与良心自由的关系。

      根据康德的看法,人的尊严是人的理性的道德命令,这就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责任的普遍命令,也可以说成这样:你的行动,应该把行为准则通过你的意志变为普遍的自然规律。康德认为为了保证道德命令的普遍性,命令必须是形式性的命令,也就是定言命令。因为假言命令以质料为转移,质料的价值是相对的,只有与某一特殊欲求相联系才获得价值。但只有在一种东西身上才能找到定言命令的根据。这种东西,其定在自在地具有绝对价值,能作为目的能自在地成为一确定规律的根据。这就是人。为此,康德从道德的最高命令推出了人的尊严的命题:人作为理性的存在,只能作为目的,不能被当作手段,

      康德赋予了尊严以新的含义,在这之前尊严的概念是和等级联系在一起的。而康德提出人的尊严意味人的价值是不能代替的。康德认为,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东西能够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他才能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于是,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康德如此论述到:

      “如今,究竟是什么使道德上善的意念或者德性有资格提出如此之高的要求呢?无非是这种意念为理性存在者争得的对普遍立法的参与权,这种意念还通过这种参与权使理性存在者适合于成为一个可能的目的王国的成员。理性存在者由于它自己的本性,已经注定具有这种参与权;它就是目的自身,并恰恰因此而是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就一切自然法则而言是自由的,只服从它给自己所立的、使他的准则能够属于一种普遍立法的那些法则。因为除了法则为之规定的价值之外,没有任何东西具有一种价值。但正是因为这一点,规定一切价值的立法本身必须具有一种尊严,亦即无条件的、无与伦比的价值;对于这种价值来说,唯有‘敬重’这个词才能够恰如其分地表达一个理性存在者对这种立法的评价。因此,自律就是人的本性和任何有理性的本性的尊严的根据”[32]。

      综上所述,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的命题无非是理性的形式命令,其本身是源自人的理性自律,而人之所以能够自律恰在于人是自由的。康德认为他律无法达到道德命令,更无法构成一个尊严的人,他律是意志在自身之外寻找规律,是对象通过和意志的关系,给予意志以规律。这样的关系,不论以爱好为基础,还是以经验现象为基础,所发出的只可能是假言命令。人的道德自由,既是人的尊严的基础,人作为目的的实际也就是人作为道德的人受到尊重,侵犯了人的道德自主,也就是良心自由,就是把人当作手段。

      为此,良心自由是人的人格形成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人之获得尊严的基础。作为形式的命令“人的尊严”若无良心自由的内容,是没有意义的。从这个角度看,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二条是第一条的基础。德国宪法法院在终生监禁案中,归纳到:

      “如果国家强制剥夺一个人的自由,而不提供其重获自由机会的话,则是有违人的尊严的理念。即使被判决终生监禁的人,刑罚的制度的运作仍应朝着促进其改过自新而努力,帮助他们保持应对丧失自由而来的危害的能力,特别是应对损害其人格的改变。”[33]

      宪法法院据此认为,终生监禁是合宪的,但其程序必须有利于真正的改过自新,必须使个人的内在价值得到尊重。从中可以看到,良心自由所代表的道德自主是作为人的尊严判断的价值标准。在变性手术案,宪法法院归纳到: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之保护人的尊严一如个人之在个体和自识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认识。其中一点就是个人可以为自己决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34]

      良心自由同时还作为人的尊严的界限而存在。现代国家由于“人的尊严”的客观功能,国家所保障的人权不仅局限于自由权,而且在社会权领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但对社会权,以及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大须贺明教授在其著作《生存权论》中对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关系做了分析,他论述到:“社会权的保障决不是单纯的对市民社会的让步,而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社会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市民国家为了解除在现代这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中出现的经济与社会的矛盾,恢复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在今后使自己得到充实”。他肯定了社会权的历史性质和功能,但进一步理清了社会权和自由权之间的关系。

      “一般说来,不管使近代还是现代,自立原则均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的重要根基,是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和自立性的理念。只是现代资本主义诱发了贫困和失业等一系列社会弊病,而且此类弊病并非是由个人的责任造成的,而是社会的不正常现象。它破坏了国民的生活,使他们失去了应该享有的自由。而且因为如此社会弊病危害到了市民社会本身的继续存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即在消除这些社会弊病、恢复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限度上,国家应对市民的现实生活和劳动机会进行保障。但如此对社会权的保障和经济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因而,国家在进行保障之时存在着一种基本制约,即在消除那些社会弊病、恢复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限度上,国家才助市民们一臂之力”[35]。

      如此而言,与其说社会权是人的尊严的需要,不如说社会权是为了保障人的道德自主和人格自立,而且社会权的保护界限也在于此。社会权和自由权作为具有历史承继关系的权利,共同组成了现代宪法权利的基本框架,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有良心自由来界定,自由权是基础,社会权是补充;自由权是目的和原则,社会权是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和手段,因为毕竟自由权直接体现和保护着人的道德自主,社会权潜藏着对人的道德自主的侵犯。

      不过社会权的结构也蕴涵着“人的尊严”和良心自由的分野。在康德的表述里,“人的尊严”并不仅仅是良心自由的表达。虽然人的尊严的基础在于人的道德自主,但康德所讲的道德自主主要是理性自主,而由此产生理性的自律使人获得尊严。换句话讲,若要深究,康德可能会认为只有理性的人才配享人的尊严。但问题是理性对人来说并非自然而然的,人总是受到感性的诱惑,而不一定会遵守理性命令,为此理性命令对人而言构成了强制。“人的尊严”既作为良心自由的诉求存在,更是作为维护目的王国的绝对道德命令存在。在这个意义上看,“人的尊严”是客观面向的道德强制命令。 并且“人的尊严”的强制效力是有实践理性所赋予的客观目的王国所必然带有的,这种强制性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在实证法上,“人的尊严”作为客观价值与良心自由作为主观诉求两者的差异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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