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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申诉主体的认定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论文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诉讼地位如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当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本文认为,判断存款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存款人主观认识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论文关键词 存款人 被害人 刑事申诉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较多的一类经济案件。这类案件一般涉及面广,存款人众多,处理起来十分棘手。特别是如果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起刑事申诉,存款人是否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就成为一大难题,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
      要确定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资格,首先要解决的是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中的诉讼地位,即存款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所在某基层检察院控申处就受理过一起因存款人不服法院判决而向我院申请刑事申诉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对于该类案件中由存款人提起的刑事申诉是否应当立案审查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并不具备申诉资格,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该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是被害人,并且还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因此不具备申诉资格,只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因而也就不是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也应当是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如果其存于非法吸存者处的资金已经被挥霍而无法归还,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应当有资格申请刑事申诉。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原因就在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对所有的存款人均一概而论,没有详细区分存款人的不同类型,没能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结合。

      一、刑事申诉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要探讨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主体资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刑事申诉主体以及那些人可以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刑事申诉主体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重新处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诉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刑事申诉主体可以分为刑事申诉人和刑事申诉代理人两大类。
      (一)刑事申诉人
      刑事申诉人是指“独立享有申诉权的自然人和单位”。《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目前我国法定的刑事申诉人。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申诉代理人
      刑事申诉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诉人的聘请或委托,以刑事申诉人的名义进行刑事申诉活动的人。刑事申诉代理人只有代理权而没有独立的申诉权,其必须在刑事申诉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申诉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可以作为刑事申诉代理人的只有律师。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进而能够进行刑事申诉的主体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委托或聘请的刑事申诉代理人。这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刑事申诉的权利毋庸置疑,而对于被害人的申诉则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该类案件中存款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在实践中还有较大争议。如果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存款人都是被害人?如果不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这些人将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诉讼?要解决这些问题,要首先从确定存款人的诉讼地位来入手。

      二、被害人的概念以及其与法益和犯罪的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
      而法益则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等等。
      行为对象与被害人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没有行为对象,但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当有自然人被害人。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必须与利益相关联,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保护社会上的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就不存在法的观念。法益还必须与人相关联,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护。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因此,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侵害都可以视为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侵害,因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是全体公民个人利益的集合体,所有的犯罪归根到底都是侵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公民个人在此意义上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被害人。

      因此,判断某个犯罪的被害人是国家还是个人,不应当取决于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在刑法分则当中所处的位置,而应当取决于是否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不能仅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就认定其侵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就是国家。举个例子来说,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其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该罪一般来说被害人就是个人。再例如,重婚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该罪可以说并没有行为对象,如果否认该罪中自然人被害人的存在,那么在该罪作为自诉案件的情况下,谁来行使控诉权就成为一大难题,甚至可能导致这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刑事追诉。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那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故意隐瞒其行为的非法性而导致那些不明真相的存款人把钱存于非法吸收存款者处,这时存款人也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即刑事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当然受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侵害。
      据此,只依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人也是“侵害”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实际的被害人是国家而一概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所有存款者都不是被害人的观点是片面的。

      三、非难可能性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诉讼地位的前提条件

      非难可能性是指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即责任。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表明行为的非难可能性的要件。主观构成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我国,不具有故意、过失的行为,都不成立犯罪。刑法明文规定,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成立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主观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犯罪。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根本原理。具体来说,即使某种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给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险,但仅此并不能科处刑罚,科处刑罚还要求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也就是说,不具备有责性就不成立犯罪。将有责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是刑罚目的的基本要求。因为处罚不具备有责性的行为,就不存在预防犯罪的效果。
      有责性阻却事由是指排除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有责性的事由。有责性的基础,是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具有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但是却不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以,在行为主体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时(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就应当产生反对动机,实施刑法所允许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实施时,就不能对行为主体进行责难。而违法认识的可能性,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对其进行非难。一方面,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才能产生遵从法律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对于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禁止的人,不能从法律上要求其放弃该行为,因而不能追究其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另一方面,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且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犯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为刑法所禁止时,即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诉讼地位的判定,不能简单的以是或不是来认定,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同分别做出认定。当存款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非法吸存者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其吸收存款的行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是违法的,而贪图非法吸存者允诺的高额利息等收益将资金存于非法吸存者处,此时存款人不仅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而且其行为也是违法的,这样的存款人当然不是被害人,也就不具有申诉权。但是,当存款人不明知也不应当知道对方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在非法吸收存者的欺骗或者蒙蔽下,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等其认为是“合法”的利益而将资金存于非法吸存者处时,虽然在客观上他们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均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但由于他们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具备有责性,因而不能认定他们的行为违法,故这样的存款人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也就具有相应的申诉权。但是,如果非法吸存者已经将存款本金返还给存款人时,不论这时存款人有没有主观上的故意,都不应当是被害人,因为其合法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否则,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没有申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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