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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24:00

      

    1、完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他有自己存在的价值,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然而我国的《行政复议法》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条件和范围做出了限制,从而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局限于行政机关本身的认知程度上,依靠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这种缺少外部监督而仅依靠内部约束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不可能达到有效监督效果的。现实中的这套监督体制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将本应可以解决的问题引入恶性循环,最终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是很多国家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都有此规定。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助于克服和解决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的弊端。相对人应具有对其全部的申请复议权,或者建立起一种可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复议方式,以此来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审查机制。具体而言,行政复议应作如下完善:(1)、确定只要可能受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均可以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2)、复议审查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3)、受案范围应确定为所有的下级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2、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靠行政复议这一内部审查机制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必须将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纳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才能确保抽象行政行为在管理社会活动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也具有可行性,首先,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形式不冲突,而且能够进一步完善该政体。司法对行政权的适度制约可以促进行政法治化,控制违法行政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符合人民行使政权的初衷和目标。其次,从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实践来看,司法对行政的适当干预对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不会影响行政效率。第三,司法机关有能力担当此任,长期的行政审判使司法机关储备了相当的资源。第四,尽管司法审判不可能主动审查行政行为,但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行政相对人的法制观念和意识有所提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启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12]。目前,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且只能审查其合法性问题,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评判。这是不符合其本身存在价值的。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大与具体行政行为,若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改变,而不能对作出此种依据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发布该文件的抽象行为作出评判,那么其反复适用性还会给更多的相对人造成损害。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规定,不仅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助长一些行政机关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出现部门利益化倾向,更不能带来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应有效果。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行政诉讼范围,是完善行政诉讼法制的需要,符合我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保护提起诉讼的相对方,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方[13]。鉴于此,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机关对抽象行政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可设想在最高院下设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其来统一行使司法权,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对存在争议的抽象行为产生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并在司法判决中对不具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无效;利益相关人可直接以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作诉讼标的,对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法院则依法否定不具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管辖权设置、审理和判决模式、举证责任的设计等基本程序可以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进行。法律同时应当授予法院对撤消抽象行政行为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力。在人民法院受理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同时涉及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进行,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3、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规定能够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为两类:一类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一类为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一类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必须进行审查,而对第二类主体提出的审查意见则是认为需要才进行审查。在违宪审查的范围方面也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及上述法律文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有违宪情况,那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宪法权益则无法得到保障。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大陆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方面的好的做法,完善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1)、违宪审查首先要有专门的机构。可设想在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一个类似于宪法法院的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问题。(2)、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我国人大常委会对违宪审查的范围限定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范围之内,但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不限于以上几类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之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应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宪法权益对各类主体提出的违宪审要求和建议都应进行审查;为保证违宪审查的专门性和准确性,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抽象行政行为有违宪情况,应中止诉讼,将抽象行政行为报请违宪审查机构审查。(3)、通过立法设置一套完整的操作性强的违宪审查程序,确保违宪审查的效果。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主动审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只要认为本级或下级政府“立法”内容违宪的,都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二是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存在违宪情形的,可报请违宪审查机构审查;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宪并侵犯自身利益的,可请求违宪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无论何种程序下的违宪审查,审查机构都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作出明确的裁判。

      (二)、各项审查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

      1、关于审查机构撤消抽象行政行为裁决的溯极力问题。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被撤消,即意味着此前行政机关根据该文件所实施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但考虑到行政管理的效率和稳定,撤消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可能引起一定的动荡,现实操作上也将面临相当的困难,因此,法律不应当赋予抽象行政行为撤消裁决的溯极力。但撤消裁决生效前已经进入审查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除外。

    2、违宪审查、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问题。首先,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裁决不服的,允许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同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复议前置和终局复议的应当有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其次,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抽象行政行为违宪的,可以报请人大审查机构审查。第三,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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