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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国家根本任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 宪法《总纲》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宪法《总纲》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总纲》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 《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除了立法机关以立法的方式具体化宪法上的国家根本任务规范,宪法解释机关的释宪行为也是充实国家根本任务这个抽象的宪法规定的重要途径,它与立法活动都是保持国家根本任务活性化的方式。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然而,在实践上,该机关很少履行其释宪职责,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人大常委会自我进行审查(监督)是否妥当的争论。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虽然是使国家根本任务法制化的最主要的国家机关,但却不是实践国家根本任务的唯一机关。我国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也负有与其职权相适应的义务。行政机关在性质上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中既有对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的执行,也包括对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执行。然而,在我国的宪政框架内,我国行政机关也在一定层次与范围内分享立法权限。 [37]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拥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职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位阶上低于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它是对法律进一步细则化。例如,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在2005年5月11日第8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以职权立法的方式履行其在宪法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这表明行政机关在国家最高权力的授权下,可以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以具体落实国家根本任务的相关内容。比如,宪法总纲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对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这个具体内容,我国尚未制定法律予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先行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8月15日国务院、中共中央发布)对该事项作出法规层次的规定。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落实国家根本任务的义务最为经常性地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上。虽然抽象的国家根本任务经过法律、行政法规的逐步细则化,其规范意涵已经比较明晰,但规范的一般性特征依旧存在。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仍具有或大或小的裁量空间。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国家根本任务的贯彻质量。然而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不是只靠自己就能维持在比较高的水平上。行政机关的规范制定权与其在国家生活中的实际强势地位相结合而形成的政治状况在客观上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必须对其进行外在的权力上的制约,也就是说,关于何谓国家根本任务(公共利益),不能仅仅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在西方宪政比较成熟的国家,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法院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对系争案件事实进行细致考量,针对系争案件事实,对法律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解释。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由个案而形成的判例法标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制约与指引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实行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中,法院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反观我国,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在制度上已经获得了有限的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权限。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由该条第一项可以看出,即使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实现公共利益的职能予以高度的尊重,一方面,在诉讼中法院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另一方面当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行的要求时,法院予以认可。但是从该条第二项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没有垄断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法院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职责要求其必须对系争案件中的公共利益作出明晰的判断,当法院断定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在原告的请求下停止该行政行为。这实际上意味着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时,法院具备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是必须看到,我国的司法机关不仅在制度上不具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限,而且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社会信赖水平还比较低。因此,在具体化与活性化国家根本任务方面,法院作为的空间仍然很大。

      (二)国家根本任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实现国家根本任务从终极意义上说是为了实现宪法上规定的各种基本权利,但是国家根本任务在价值诉求上的目的指向性并不否认其自身在宪法内的相对独立的价值。一方面,国家根本任务基于人类共存性的关系,所欲达成的乃是国家和民族的整体性利益(公共利益)。它不仅是实现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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