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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

    来源:网络  时间:2017-07-01 15:16:00

      

    国家根本任务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之一,以建构中国特色的宪法理论为学术追求的规范宪法学有义务理清其在我国宪法规范秩序内的确切意涵。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化既体现了我国宪法与现代化法治理念相契合的一面,同时在一个注重维护整体性国家利益的文化传统里,也面临着因承载过重的民族振兴愿望而被绝对化理解的危险。因此,规范宪法学的体系化思考方法必然要求将其置入宪法的整体脉络中进行考察,唯此,才能确定其在我国宪法中的恰当地位。国家根本任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我国宪法内抽象层次最高的公共利益条款,它与宪法总纲诸条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阐释和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构成了国家公权力在客观法上的宪法义务,但在立宪主义时代,其并非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在价值序列上从属于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内容的国家目的。

      在我国宪法学上,素来存在将宪法中的统治机构规范、基本权利规范以及公共利益规范割裂开来分块研究的现象。笔者认为,专项研究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宪法的体系性以及内在结构的复杂性。宪法学最具魅力的部分就是揭示它们之间在意义脉络上的相互联系。无论在实在法的制定上还是在实在法的适用方面,权力、权利以及人类的共存性关系(公共利益)这三种要素总是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宪法学如果还算得上一门具有实践品性的学问的话,它就必须在揭示这三种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方面不断地作出智识努力。

    【注释】
    [1][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7页。译文根据德文原文作了调整。另见R. Baumlin, Staat, Recht und Geschichte(1961) S.17,24.
    [2]许崇德:《现行宪法<序言>是旷世之作》,载于《法信网》,访问时间:2009年2月20日。
    [3]孙中山曾指出:“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很显然,孙中山将良好的宪法视为实现国家富强的必要条件。参见《孙中山全集》(第4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31页。
    [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242页。
    [6]林来梵:《新中国宪法变迁的见证——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7]以美国、德国、法国以及日本为典型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侧重于从组织法(分权与制衡)的角度以比较间接的方式,即在国家机构的职权规定中间接地规定国家任务,没有使用“国家任务”的用语。
    [8]魏德士认为理性与多数人之间的联系是民主制度的主导思想。虽然多数人的意见并不必然是理性的,但是凡是理性的必须是在自由的讨论交流中与大多数人相联系的东西。可以将理性视为告知一切人,反过来必须被任何人承认为依据的东西,也即一切人的共同点。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265页。
    [9]1982年以后的四次修改宪法,有三次都对这一段进行修改,而且有的话是反复修改。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10]2001年12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在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提到:“宪法序言,最集中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违反宪法序言,就是在最重要的问题上违反了宪法。”《李鹏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1年12月04日第一版。
    [11]周鲸文指出,以国家强盛为目的而号召人们行动起来,是一种错误的国家目的观。但是由于它往往是被压迫民族在特殊历史境遇下提出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又是可以理解的。周鲸文:《国家论》,天津大公报馆中华民国24年版,第24页。
    [12]张知本:《宪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3]陈新民教授认为,宪法中国家目的规定乃是将宪法视为宪政发展的结构与方向之基本规范,所以不仅在国家的组织,也在整个国家的权力运作,应该遵循此一基本的方向。他还指出德国基本法确立的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社会国原则、联邦国原则以及共和政体原则共同构成了德国的国家目的。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修正五版),陈新民发行,三民总经销,中华民国九十四年版,第900页。
    [14]芦部信喜认为,作为宪法之本质性价值的个人尊严的原理以及由此推导出来的人权与国民主权,就相当于宪法的“根本规范”。保障这种根本规范不仅是宪法的目的,也是国家存在的目的。林来梵:《芦部宪法学是这样的体系》,芦部信喜《宪法》译者序。
    [15]这是由白斌博士与笔者就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问题进行讨论时所提出的观点。
    [16]陈玉山:《论我国宪法的效力根据》,《浙江学刊》2010年第3期。
    [17]韩大元教授新近亦提出将我国刑法中的“保护人民”替换为“保障人权”的建议。韩大元:《建议将“保护人民”改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一条应明确主体》,《法制日报》2012年2月15日第9版
    [1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19]笔者在拙文《‘宪法死亡条款’抑或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中试图对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即“阶级斗争条款”进行限缩解释,以缓和其立宪主义之间的矛盾。
    [20]许章润:《国家目的与法律宗旨》,《法制日报》,2006年3月27日第八版。
    [21]在我国学界素有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提法。此观点主要是受毛泽东的影响,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演说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690页
    [22]陈红太:《关于宪政问题的若干思考》,《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3期。
    [23]许章润:《国家目的与法律宗旨》,《法制日报》,2006年3月27日第八版。
    [24]在2004年宪法修改中“人权入宪”的事实已经表明,我国宪法在完成体系化方面已经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25]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7页。
    [26]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修正五版),陈新民发行,三民总经销,中华民国九十四年版,第866-868页。
    [27]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注释④。
    [28]该表格所列举的只是四部宪法中直接以公共利益或类似字样表述的条款,并非关于公共利益的全部规定。
    [29]无论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都必须有政治权力和行使这种权力的统治机构存在,而规范统治机构的统治行为以及统治机构之间关系的、也就是那种奠定统治基础的基本法或根本法,就是固有意义上的宪法。只要有国家存在,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就存在。参见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30]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31]这些广泛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规范,大致相当于德沃金所言的“法政策”。德沃金将法律规范分为三种类型,即规则、原则和政策。此处所言的“政策”是法律规范的一种类型,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不同于我国在政治学语境下的“政策”含义。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1页。
    [32]纽曼不仅认为公共利益具有开放性,而且还认为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应该承担的任务。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186页。
    [33]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34]《总纲》第十三条在法性质上是基本权利条款,公共利益只是作为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性因素而出现的。从立法技术说,将该条调至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中比较妥当。该条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公共利益规范与基本权利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以下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六条是否蕴含着受教育权以及环境权,则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
    [35]关于全国人大的宪法地位,林来梵教授提出“双重主体说”,认为它是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立法机关的复合体,可将该国家机关的两种权能作适当区别。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342页。
    [36]本表格仅列举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部分法律,以标明立法机关在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方面确实履行了其宪法义务,并未穷尽立法机关在这方面的所有立法成果。
    [37]本文以下论述仅以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代表。除了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以及一定级别上的地方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
    [38]殷啸虎教授认为,中国的宪政是一种由政党主导、政府推进的积极宪政。参见殷啸虎:《积极宪政与当代中国宪政发展的路径选择》,《法学》2009年第5期。
    [39]R. v. Ihering, 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 part 3, 5th edn.(Leipzig, 1906), 351. 关于这个例子,参见O. Bachof, ‘Reflexwirkungen und subjective Rechts im öffentlichen Recht’, in O. Bachof, M.Drfth, O, Gönnenwein, and E, Walz, Gedächtnisschrift für W. Jellinek (Munich, 1953),288; H.L.A.Hart,“Bentham on Legal Rights“, in A.W.B.Simpson(ed.),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second series (Oxfprd, 1973), 189.
    [40]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90.
    [41][德]伯阳:《德国公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42]参见李艳芳:《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刘敏:《环境权:一种新兴的现代人权》,《人权》2002年第3期;葛凡菲,张龙:《环境保护的法律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王巍娜:《论环境权的概念及其属性》,《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张润昊:《环境权设立的目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余慧娟:《论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以权利的本源为视觉》,《内蒙古环境科学》2009年第2期。
    [43]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环境权具有复合的内在结构,它包括禁止国家破坏环境的权利(防御性权利);要求国家保护权利享有者免于第三人侵害环境的权利(保护性权利);要求国家允许权利享有者参与与环境有关的决定的权利(程序性权利);要求国家采取某种改善环境的措施的权利(实际履行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环境权法律制度时,应该参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98.
    [44]芦部信喜指出,所谓裁判规范,在广义上是指法院审理具体的争诉时,作为裁判基准而使用的法规范。而在狭义上,则指该规定可以作为直接依据而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法规范,即依据法院的裁判而可以执行的法规范。笔者以为,国家根本任务至少在广义上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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